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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谭明与余小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余小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275号原告:谭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小刚,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明诉被告余小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被告余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22000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双方共同投资承包燃气安装工程,2017年1月双方协商原告退资,被告承诺退还投资款12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被告余小刚辩称:双方曾挂靠在重庆天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公司),天生公司与重庆方根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根集团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被告与其兄弟通过银行转账向方根集团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保证金,此后工程没有实际履行,方根集团公司将保证金中的100000元退给了原告,故原告实际已经收到了100000元。另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过投资的行为,由于原告是天生公司的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逼迫被告签写了一份承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挂靠在天生公司,天生公司与方根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城市天然气工程安装及抢修承包合同》,约定由天生公司承包从江县城区的天然气工程安装及抢修作业。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共计62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方根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方才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从江县天然气安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此后该工程未实际履行。2014年,被告挂靠在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与从江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根天然气公司)签订了《城市天然气工程安装及抢修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府公司承接从江县城区天然气工程安装及抢修作业的一部分,此后该工程如约进行。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谭明投资从江县方根然气有限公司费用壹拾贰万贰仟元(122000.00)在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50%,在第二次工程款中支付50%,付清止承诺作废。2017年1月19日,天生公司向方根集团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办理退收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宜,2017年2月23日,方根集团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4月1日,方根天然气公司向天府公司第二次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城市天然气工程安装及抢修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明细、承诺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承诺书中载明的“第二次工程款”已经于2017年4月1日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2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举示投资的证据,但原告举示的工商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20000元,支付的时间与《城市天然气工程安装及抢修承包合同》以及收条的时间相吻合,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两份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系同一工程,另外,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谭明投资…费用”,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曾经支付了投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举示了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否认原告投资的证明目的。被告还辩称方根集团公司退给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是被告支付的1200000元保证金的一部分,应当从122000元中扣除,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退给原告的100000元从122000元中扣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举示了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领条,认为领条中的金额应当从122000元中扣除,但该领条中载明系领到被告借方根集团公司的借款100000元,并未提及投资款,且该领条的日期在承诺的日期之前,不能证明该100000元应当从122000元中扣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辩称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逼迫被告出具了承诺,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明支付投资款1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被告余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