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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华与被告陶贻成、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华,陶贻成,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08号原告张翠华,女,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陶贻成,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客村路。法定代表人张定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彪,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翠华与被告陶贻成、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陶贻成、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被告阳光保险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贻成、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翠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83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位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陶贻成驾驶湘EXXX**号大型客车,沿邵阳市双清区邵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十亭地段,与戴景麒驾驶的沿同方向行驶的湘EXXX**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EXXX**大客车上乘客张翠华等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出具第43050232016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陶贻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景麒、张翠华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翠华先后经邵阳市中医医院、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及邵阳市脑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脑震荡”。出院后,经邵阳是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5000元;自鉴定之日起伤休30天”。湘EXXX**号大型客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陶贻成系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陶贻成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据不履行赔付,也未向原告赔偿;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亦未得到合理答复。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翠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陶贻成、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翠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110元。被告阳光保险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不合理。被告陶贻成辩称:原告本来是出了院的,然后重新住院的,其他的赔偿以发票为准,原告所说的十字绣匾没有看见。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同被告陶贻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陶贻成驾驶湘EXXX**号大型客车,沿邵阳市双清区邵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十亭地段,与戴景麒驾驶的沿同方向行驶的湘EXXX**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EXXX**大客车上乘客张翠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32016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贻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景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翠华先后经邵阳市中医医院、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及邵阳市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65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脑震荡”。出院后,原告张翠华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翠华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症;目前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脑处伤后综后症;医院建议必要时住院治疗,后期医疗费500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30天。另查明,被告陶贻成驾驶的湘EXXX**号大型客车登记的车主系凯达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被告陶贻成挂靠被告凯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张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4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91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466.67元;手工十字绣128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578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陶贻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华不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陶贻成驾驶的湘E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邵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位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本案事故直接责任人赔偿。因被告陶贻成在系挂靠被告凯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因此,被告凯达应与陶贻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张翠华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张翠华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4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250元(50元/天×165天);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950元(30元/天×165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50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1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翠华共住院165天,护理费计算为19140元(116元/天×165天);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相关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误工费,原告在邵阳市大祥区实惠餐吧工作,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13466.67元(2000元/月÷30天×202天),本院予以支持;手工十字绣128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57830元。对于原告张翠华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7030元,被告陶贻成、凯达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030元;二、被告陶贻成、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翠华鉴定费8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支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陶贻成、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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