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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茶陵县虎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焦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茶陵县虎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何焦祥,茶陵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朱志华,黎桂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虎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茶陵县桃坑虎塘社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邝宏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焦祥,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茶陵县。原审第三人茶陵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为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峭,系主任。原审第三人朱志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审第三人黎桂炳,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上诉人茶陵县虎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塘物业)因与被上诉人何焦祥、原审第三人茶陵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朱志华、黎炳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塘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被上诉人何焦祥,原审第三人朱志华、黎炳桂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茶陵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虎塘物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补偿7741.15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给付劳动报酬的补偿是错误的,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焦祥答辩称:我是2016年1月29日被虎塘物业公司聘请到湘赣大市场从事保安工作,平时无休息,工作、睡觉、吃饭都是在值班点吃的。我多次向物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无果。我与虎塘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朱志华述称:我是在湘赣大市场管理秩序,上诉人没有请何焦祥做保安,我请了他妻子在市场里做事,但做事不好,我就与其妻子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黎炳桂述称:我的意见同朱志华的意见,我是受朱志华的聘请,何焦祥没有在那做保安,他有个门面在市场里,他帮他老婆做事,他老婆在市场里搞卫生。上诉人虎塘物业一审诉请: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90元、退还押金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0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3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49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7.55元,共计7741.1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市场管理中心与原告虎塘物业公司签订了《茶陵县湘赣大市场物业相关管理承包合同》,将茶陵县湘赣大市场的保安、清洁相关物业管理工作承包给虎塘物业公司。虎塘物业公司委托第三人朱志华对该市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管理。朱志华受虎塘物业公司的委托聘请了第三人黎桂炳、被告何焦祥在该市场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支付每月工资1000元,期间一直没有与何焦祥签订书��劳动合同;另扣了何焦祥的一个月工资1000元作为押金。2016年5月4日,朱志华无故通知已经做工3个月的何焦祥被辞退并强行将其被褥从保安室内搬出,双方发生争执,何焦祥拨打110电话报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茶陵县2016年度职工最低工资为每月11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市场管理中心将茶陵县湘赣大市场的包含保安等物业发包给有用工资质的原告虎塘物业公司,虎塘物业公司委托第三人朱志华进行管理,朱志华聘请被告何焦祥在该市场从事保安工作,应视为虎塘物业公司与何焦祥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虎塘物业公司要求确认虎塘物业公司与何焦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虎塘物业公司未与与何焦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虎塘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合同应当依法依规予以赔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0×2=2260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30元。虎塘物业公司发放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130元发放,应支付工资差额款130元×3=390元。该公司应将扣留的何焦祥的押金1000元退还给何焦祥。何焦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没有休假,天天上班,因此,本院对何焦祥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493.60元(每月8天×3个月×1130÷21.75×2倍=249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7.55元(3天×1130÷21.75×3倍=467.55元)予以支持;但何焦祥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24小时,故对其要求支付该项加班工资7637.01元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茶陵县虎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确认其与被告何焦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茶陵县虎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不支付被告何焦祥工资差额款390元、退还押金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0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3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49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7.55元,共计7741.15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茶陵县虎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焦祥支付工资差额款390元、退还押金1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0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3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49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7.55元,共计人民币7741.15元���四、驳回被告何焦祥对第三人茶陵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和第三人朱志华、黎桂炳的请求;五、驳回被告何焦祥的其他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何焦祥并未在市场从事保安工作,而其妻子在市场从事保洁工作,他只是帮助其妻子搞卫生。被上诉人何焦祥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当时我在那里做保安还帮忙做了调解工作。原审第三人朱志华、黎炳桂质证称:对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扣被上诉人押金1000元及被上诉人有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没有确实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被上诉人1000元押金及被上诉人有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押金1000元及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249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7.55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改判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茶陵县虎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不支付被上诉人何焦祥工资差额款39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0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30元,共计378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茶陵县虎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焦祥支付工资差额款39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0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30元,共计人民币378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代理��判员李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