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执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李小勇、张玉、邓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李小勇,张玉,邓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被执行人李小勇,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玉,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邓鉴,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李小勇、张玉、邓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邓鉴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1129号房屋、韶山南路临166号兰景花园第006栋603号房(权证号:709061120、066838,查封日期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眺宇审 判 员 谭会军代理审判员 欧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松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