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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字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葛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XX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字229号原告:葛云海,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现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号,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飞,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镇北赵村。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镇北赵村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葛云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XX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误工费14681元(4465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3361元(50275元÷365天×(17天×2人+43天)、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1元(17152元/年×12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540元,共计12200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22时许,葛云海驾驶的A400M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澜路与永泰广胡同交叉路口处时因瞭望不够,与XX飞驾驶的黑A81B**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A40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葛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云海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045.5元。XX飞驾驶的黑A81B**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故依法诉到法院。被告平安财险辩称,需要提供保险单,证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XX飞辩称,保险单我找不到了,申请法院去保险公司调取。审理中,原告葛云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XX飞负事次要责任;证据三、诊断、病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7天及治疗经过;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9028元;证据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葛云海:1、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误工期为120日;3、支持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支持营养期90日;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340元;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工作,应按运输业赔偿误工损失;证据八、房产认购协议、购房确定单、购房票据、物业公司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九、原告、葛祈彤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葛祈彤出生于2011年;原告葛云海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并当庭举示:葛云海身份证原件,葛云海与唐淑玲婚生女葛祈彤出生证明(原件),黑龙江省铭洋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哈尔滨盛阳物业有限公司收据4份(原件),证明葛云海与唐淑玲及其婚生女在城市居住,病例原件一份(原件)。被告平安财险第一次开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黑A81B**号车辆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及理赔档案中有事故现场照片和李宝忠本人签字的放弃索赔声明。证明:1、此次事故情况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描述情况不一致,可能为虚假的事故;2、如存在事故情况也仅可能是李宝忠醉酒驾驶黑A81B**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又找XX飞顶替其驾驶身份,形成的交警队询问笔录;3、我方认为葛云海伤情存在虚假成份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XX飞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万。被告XX飞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次开庭庭审时,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XX飞提供了和解协议,协议中乘车人和出租车上的乘客孟继光、小轿车上的乘客高桂云,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认为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据三、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既不是证据原件,也不是出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上的盖章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六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七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八真实性保险公司无法单纯从协议中予以认可,请法院查明,此协议中没有表述房屋入住时间,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2012年在城镇居住,对婚姻登记处盖章的结婚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此登记表中体现原告的职业是农林牧副渔生产职业,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暂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九是复印件,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被告XX飞的质证意见为:暂无法质证。第二次开庭庭审时,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这几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葛云海及葛祈彤为城镇居民,对病例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葛云海的伤情并没有病例描述这么严重或者有可能并不是因本次事故受的损伤,之后会结合我方提供的照片进一步说明。第二次开庭庭审时,被告XX飞及其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平安财险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起事故的事实应与交警部门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为准,本起事故不存在虚假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形成了完整的卷宗材料,原告葛云海提交的病例记载的2016年1月1日23时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时间相关联,即在事故发生后病例中明确记载葛云海的伤情为右侧索骨骨折,并有内固定物,所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是真实的。葛云海的伤情是真实的,对放弃索赔声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XX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该保险是保护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害,保险公司所提观点均没有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法院依法支持。对被告XX飞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向XX飞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平安保险进行索赔,XX飞予以配合,XX飞赔偿的4万元与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无关,系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葛云海修车及营运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XX飞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XX飞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此4万元应认定是对葛云海的整体赔偿,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需从此部分已赔偿的予以刨除。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员及当地交通运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所举证据黑A81B**号车辆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理赔档案中有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放弃索赔声明因被告XX飞及其代理人李宝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声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声明不予采信。对被告XX飞所举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和解协议证实了已赔偿原告葛云海的医疗费用。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黑A81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葛云海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误工期为120日;3、支持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支持营养期90日。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X飞驾驶黑A81B**号轿车与葛云海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葛云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葛云海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如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向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葛云海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028元。黑A81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葛云海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云海虽与XX飞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XX飞给付4万元系赔偿葛云海的医疗费,未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葛云海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经司法鉴定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合计10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葛云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发生事故时其正在驾驶出租汽车,本院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44654元/年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即44654元/年÷365天×120天=14681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50275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即50275元/年÷365天×(17天×2人+43天)=13361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提供结婚证、购房合同、发票、物业收费票据等证据,结合其在城市从事出租汽车运输行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原告葛云海有一婚生女葛祈彤,系2004年生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2元/年×12年×10%÷2人=10291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和当地交通运输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3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李宝忠为被告平安财险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但平安财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赔偿后可另行向李宝忠主张权利或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葛云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葛云海误工费14681元(4465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3361元[50275元÷365天×(17天×2人+43天)]、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1元(17152元/年×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元,此款合计92079元;三、驳回原告葛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