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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毛谋翠、毛福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谋翠,毛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谋翠,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毛福志,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32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毛福志转移至毛柳明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市场分理处账号为62×××48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658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毛福志于2017年5月17日已经将该款取走,依法应解除对毛柳明账户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毛福志转移至毛柳明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市场分理处账号为62×××48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658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兆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乃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