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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姬鸿波与景随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鸿波,景随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374号原告:姬鸿波,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何晋霞,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随锁,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原告姬鸿波诉被告景随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鸿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何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随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鸿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19万元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2017年1月13日为18452.42元),共计208452.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以大同市南郊区华丰卷闸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新庄防火卷帘订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千峰路新庄工地进行特级双轨无机防火卷帘的供货和��工安装。原告依约供货和安装后,双方按总价款32万元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万元,剩余19万元未付。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证明,明确该19万元债权属于原告,并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前先支付原告8万元,余款11万元在2015年底前付清原告。但是,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将该19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景随锁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姬鸿波以大同市南郊区华丰卷闸厂的名义(供货安装方乙方)与被告景随锁(订货方甲方)签订《新庄防火卷帘订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品名为特级双轨无机防火卷帘,门数量42,面积1310.04㎡,单价240元,金额314409.6元。注:1、以上报价含:侧板、卷轴、电机、电控箱、导轨、配件和辅料、安装、调试、运输(太原市)等全部安装成品费用。2、工程量以实际安装量将结算。3、合同尺寸:宽(以两侧洞口基面为准)×[高(洞口高度)+预卷60CM],见尺寸明细表。4、单樘卷帘面积不足25平米的,按照25平米结算。5、本合同价不含税。工期:合同签订后,自工地具备施工条件、或由甲方要求进场起,50个工作日(不包含联动调试)。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40000(肆万元整)作为定金,乙方接甲方通知后开始备料加工、安装,此单项工程安装完毕后30日内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85%;乙方进行接电调试,并配合消防联动验收,联动后一周内,甲方再付总款的10%(自乙方递交结算单之日起一年内,如果甲方未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验收,则等同于验��)。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其他:保修壹年;乙方提供验收所需的消防资质报告;甲方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付款义务,如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影响工期,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字即为生效,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国家合同法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2月9日,被告景随锁向原告姬鸿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景随锁欠姬鸿波(太原市千峰路新庄工地防火卷帘工程款),其中总工程款为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已付壹拾叁万元整,欠款为壹拾玖万元整¥190000,本人同意2015年2月13日前先付给姬鸿波捌万元整¥80000元,余款在2015年分批付给姬鸿波,至2015年底前保证全部付清。”另查明,大同市南郊区华丰卷闸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姬鸿波以大同市南郊区华丰卷闸厂���位代表名义与景随锁签订《新庄防火卷帘订货安装合同》,大同市南郊区华丰卷闸厂未与景随锁发生该项业务往来,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姬鸿波,且该合同供货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姬鸿波个人享有和承担,大同市南郊区华丰卷闸厂不享有该项权利义务。以上事实有《新庄防火卷帘订货安装合同》、《大同市南郊区华丰卷闸厂证明》、景随锁出具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庄防火卷帘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随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姬鸿波剩余工程款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被告景随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林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