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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永萍与陈红、陈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萍,陈红,陈勇,丁书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401号原告李永萍,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陈红,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上营村村民,住榆次区。被告陈勇,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上营村村民,住本区。被告丁书惠,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居民,住榆次区。原告李永萍与被告陈红、陈勇、丁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萍、被告陈红、丁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红向原告先后借款现金45万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陈红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丁书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红催要还款,但被告陈红拒不归还。被告陈勇与陈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丁书惠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红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与陈勇已于2016年12月27日离婚,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陈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书惠辩称,借款事实是知情的,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向原告陆续借款现金45万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陈红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被告丁书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红催要借款,被告陈红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勇与被告陈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勇与被告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被告丁书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被告陈红签字、担保人被告丁书惠签字的借条、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陈红、丁书惠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并坚持其辩称意见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汇款凭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红借原告款45万元系本案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红应及时偿还借款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丁书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与被告陈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勇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与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永萍借款45万元。二、被告丁书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陈红、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周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