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叶春兰与施观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兰,施观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730号原告:叶春兰,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观音(又名施文英),女,196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叶春兰与被告施观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观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观音归还借款17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款清止按月1200元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很好。2014年6月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叶春兰借来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每月付清利息1200元。”但自2017年2月6日起,被告就未依约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被告施观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息利率按借款17万元,每月利息1200元换算年利率为8.47%。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观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叶春兰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尚欠借款数额年利率8.47%(借款17万元月息为1200元)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交纳1862元,由被告施观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承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玫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