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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诉被告白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白某某,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29号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住所地: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二台子村22-6-161-2。投资人:马建国,系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库,系该商店职员。被告:白某某,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孟某某,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诉被告白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某某、孟某某给付农资款人民币137894元及利息51519.06元,合计189413.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农用物资的商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产经营,二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农膜和绳子,累计欠款达177894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白某某在汇总后的欠款约期合同上签名确认,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完,约定利息1分。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欠款13789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本金。被告白某某、孟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欠款约期合同一张,证明被告白某某、孟某某的欠款金额及约定利息的情况。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经销农业生产资料。被告白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建农业大棚于2014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膜和绳子,被告需要的农资经电话与原告联系,由原告派车送货上门,有时结算现金,有时赊购。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白某某、孟某某欠原告农资款人民币177894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欠款约期还款合同,载明了赊购的产品及价款,并约定了月息1分的利率。经手人为原告商店的工作人员于浩,被告白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欠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欠款20000元,于2017年5月1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欠款3000元,尚欠1348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某某、孟某某给付欠款134894元、利息51519.06元,合计186413.06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白某某、孟某某为家庭生产经营搭建农业大棚,在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赊购塑料膜和绳子,并与原告签订欠款约期合同,被告白某某在欠款约期合同上签字确认。其欠款事实存在,故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要求被告白某某、孟某某给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三次偿还欠款43000元,尚欠本金134894元。原告诉请的月利率1分的利息,系双方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农资款人民币134894元、利息51519.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合计186413.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白某某、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