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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占国、李新生等与王跟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李新生,王跟柱,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149号原告李占国,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生,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跟柱,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公司职员。原告李占国、李新生诉被告王跟柱、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李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被告王跟柱、被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国、李新生诉称,2016年5月20日,李新生驾驶豫Q×××××号车行驶至省道S219线被被告路安公司司机王跟柱驾驶的豫Q×××××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新生受伤,货物损失。经交警认定,王跟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李占国车辆损失22075元、货损4500元,李新生医疗费7721.21元、误工费2708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等损失共计39674.21元。被告路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跟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王跟柱辩称,事故属实,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路安公司名下,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司与路安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合理诉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在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没有免赔情形下在三责险限额内负担,不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王跟柱驾驶豫Q×××××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行驶至汝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新生驾驶豫Q×××××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新生受伤、货物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跟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生系居民家庭户口,户口本显示其居住地隶属于王岗村委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新生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左上肢擦伤、左肾挫伤。2016年6月9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药费7721.21元。其中,被告王跟柱垫付费用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豫Q×××××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净额为22075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对豫Q×××××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评估申请。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7)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豫Q×××××号货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为1764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Q×××××号货车登记在其单位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占国,该车引起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由实际车主李占国主张。另提交冠龙水泥销售计划单一份,该计划单上载明提货人为李新生,提货品名为冠龙复合PC32.5R,数量为15吨。豫Q×××××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路安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跟柱。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由王跟柱驾驶该车辆,王跟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5月20日,王跟柱驾驶豫Q×××××大型货车与李新生驾驶豫Q×××××货车相撞,造成李新生受伤、货物损失、车辆损坏。王跟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王跟柱及其挂靠公司路安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大型货车的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新生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721.21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4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200元(10元/天×20天)。4、原告李新生系居民家庭户口,但户口本显示其居住地隶属于王岗村委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20天,误工费计款为594.68元(10853元/年÷365天×20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李新生的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计算为住院20天,护理费计款为1670.25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以上五项损失共计10586.14元。原告李占国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Q×××××号货车车辆维修费参照驻振评报字(2017)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按17645元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4500元,因未经相关机构评估,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新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86.14元。因被告王跟柱已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该款应从赔偿给原告李新生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跟柱,扣除该款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李新生支付赔偿款6586.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占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生各项损失6586.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国车辆维修费1764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跟柱垫付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占国、李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王跟柱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原告李占国、李新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