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国桃等与被上诉人杨交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国桃,鲁国明,杨交秀,姚国辉,姚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桃,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国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交秀,女,192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辉,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灿,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化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良,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负责人:刘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339号。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姚国桃、鲁国明因与被上诉人杨交秀、姚国辉、姚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国桃、鲁国明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兰轩,被上诉人姚国辉及杨交秀、姚国辉、姚灿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良,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国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姚国桃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国明、黄燕鹏、周腊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姚国桃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过重;2、姚国桃所驾驶的湘H6A6**微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责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3、周腊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的证据不足。另,姚国桃对鲁国明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鲁国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鲁国明支付垫付款2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期间,鲁国明已先行向杨交秀、姚国辉、姚灿支付费用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款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返还。另,鲁国明对姚国桃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杨交秀、姚国辉、姚灿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已按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了理赔责任。对姚国桃、鲁国明民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持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已按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了理赔责任;2、对鲁国明的垫付款不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另,对姚国桃、鲁国明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持异议。杨交秀、姚国辉、姚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姚国桃、鲁国明共同赔偿其损失709033.5元,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9日12时20分许,姚国桃驾驶湘H6A6**微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从安化县梅城镇向该县长塘镇方向行驶,至仙溪镇宋坪村路段,越过中心线撞上鲁国明停放在道路西侧卖水果的湘H528**普通低速货车及该车旁的鲁国明、张兵梅、黄燕鹏(系谭皓麟之母)、谭皓麟、周腊英,造成两车受损,鲁国明、张兵梅、黄燕鹏、谭皓麟、周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周腊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国桃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国明、黄燕鹏、周腊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兵梅、谭皓麟无责任。姚国桃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鲁国明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鲁国明已向周腊英近亲属支付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亦分别支付周腊英的近亲属60000元。另查明,杨交秀系周腊英之母,姚国辉系周腊英之夫,姚灿系周腊英之子。杨交秀与其夫(已故)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周同生、周腊英。周腊英与其夫姚国辉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姚灿、姚平,姚平已明确放弃主张权利。还查明,周腊英自2008年6月即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百货、日杂等商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姚国辉驾驶机动车撞上鲁国明违规停放在道路一侧的机动车及该车旁的周腊英等人,造成周腊英死亡,鲁国明、张兵梅、黄燕鹏、谭皓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划分此次事故责任的依据,即姚国桃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国明、黄燕鹏、周腊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兵梅、谭皓麟无责任。周腊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71829.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5元、交通费3500元。因姚国桃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鲁国明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又谭皓麟、黄燕鹏的损失分别为173911.10(残疾赔偿项下84354.74元、医疗费用项下89556.36元)与25031.21元(伤残赔偿项下7185.3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7845.89元),故周腊英死亡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姚国桃、鲁国明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70%、15%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姚国桃、鲁国明分别予以赔偿70%、15%。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国桃赔偿杨交秀、姚国辉、姚灿215341.23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杨交秀、姚国辉、姚灿256017.87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196017.87元;三、鲁国明赔偿杨交秀、姚国辉、姚灿46144.5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6144.55元;四、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杨交秀、姚国辉、姚灿108181.3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48181.30元;五、杨交秀、姚国辉、姚灿的其余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杨交秀、姚国辉、姚灿负担328元,姚国桃负担2376元,鲁国明负担101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腊英系农业人口户籍,但自2008年注册成立“安化县仙溪镇腊英综合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百货、日杂、五金、食品等商品的经营。上述事实有安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仙溪镇宏富村村委会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反驳证据,故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关于周腊英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问题;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3、关于鲁国明的垫付款20000元是否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退付的问题。现评析如下:一、关于周腊英的死亡赔偿金认定问题。周腊英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安化县原山口乡集镇规划区内从事食品、百货、日杂、五金等商品的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为:姚国桃负担70%、鲁国明、黄燕鹏各负担1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次事故另造成谭皓麟、黄燕鹏、张兵梅、鲁国明受伤,张兵梅、鲁国明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侵权人的求偿权。而周腊英死亡所产生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71829.50元,黄燕鹏受伤所产生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185.32元,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17845.89元。谭皓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73911.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4354.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9556.36元。对于谭皓麟、黄燕鹏、周腊英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按比例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周腊英近亲属受偿193618.52元[671829.50元/(671829.50元+7185.32元+84354.74元)×220000元],谭皓麟受偿24310.7元[84354.74元/(84354.74元+7185.32元+671829.50元)×220000元],黄燕鹏受偿2070.78元[7185.32元/(7185.32元+84354.74元+671829.50元)×220000元]。周腊英近亲属余下损失478210.98元(671829.50元-193618.52元),谭皓麟余下损失132923.59元(173911.10元-24310.7元-16676.81),黄燕鹏余下损失19637.24元(25031.21元-2070.78元-3323.19元),三案剩余损失共计630771.81元,由姚国桃、鲁国明按70%、15%的比例予以承担。姚国桃应赔偿周腊英近亲属334747.68元(478210.98元×70%)、谭皓麟93046.51元(132923.59元×70%)、赔偿黄燕鹏13746.07元(19637.24元×70%)。鲁国明应赔偿周腊英近亲属71731.64元(478210.98元×15%)、赔偿谭皓麟19938.54元(132923.59元×15%)、赔偿黄燕鹏2945.59元(19637.24元×15%)。又因姚国桃、鲁国明所驾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责免赔率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各自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赔偿周腊英近亲属损失227440.88元[334747.69元/(93046.51元+334747.68元+13746.07元)×300000元]、谭皓麟损失63219.50元[93046.51元/(93046.51元+334747.68元+13746.07元)×300000元]、赔偿黄燕鹏9339.62元[13746.07元/(93046.51元+334747.68元+13746.07元)×30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周腊英近亲属损失71731.64元、谭皓麟损失19938.54元、赔偿黄燕鹏损失2945.59元。姚国桃应赔偿周腊英近亲属损失107306.81元(334747.68元-227440.87元)、赔偿谭皓麟损失29827.01元(93046.51元-63219.50元)、赔偿黄燕鹏损失4406.45元(13746.07元-9339.62元)。(具体情况详见《赔偿明细表》)。三、关于鲁国明垫付款问题。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鲁国明已向周腊英近亲属垫付20000元。因鲁国明在本案中的赔偿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故其垫付款可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支付周腊英近亲属的赔偿款中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问题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姚国桃、鲁国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交秀、姚国辉、姚灿损失96809.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交秀、姚国辉、姚灿损失227440.87元,共计324250.13元。已支付60000元,尚应支付264250.13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交秀、姚国辉、姚灿损失96809.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交秀、姚国辉、姚灿损失71731.64元,共计168540.90元。已支付60000元,尚应支付108540.90元(支付明细:向杨交秀、姚国辉、姚灿支付88540.90元,向鲁国明支付20000元);四、由姚国桃赔偿杨交秀、姚国辉、姚灿损失107306.81元;五、驳回杨交秀、姚国辉、姚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杨交秀、姚国辉、姚灿负担328元,姚国桃负担2376元,鲁国明负担1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担67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担673.5元,由姚国桃负担8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陈运泉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