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明亮、陈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陈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亮,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孝昌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涛,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孝昌县。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亮、陈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亮、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明亮通过在互联网上购买他人意预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雇请被告人陈涛(负责日常管理以及“杀刀”)及武某、李某1、李某2、阳某,4等人(被雇请人员对诈骗所得金额采取提成的方式获利,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夏区一建筑工地租住屋内冒充“北京首泰投资有限公司”代办信用卡工作人员,以代办信用卡需要资料费、代办费、验资费等名义多次实施诈骗。骗取厦门市同安区丁某现金人民币4300元、贵州省贵阳市钱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广东省东莞市谭某现金人民币700元、甘肃省永登县李某4现金人民币1300元、湖北省宜昌市李某3现金人民币14600元、浙江省仙居县王某2现金人民币1300元,诈骗金额合计23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银行卡信息、短信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某3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绿卡通交易明细、绿卡通分户账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搜查视频、书面记录、收条、银行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亮、陈涛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明亮在互联网上购买他人需要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雇请被告人陈涛及武某、李某1、李某2、阳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江夏区一建筑工地租住屋内冒充“北京首泰投资有限公司”代办信用卡工作人员,由王明亮准备手机、银行卡等工具,由陈涛负责日常管理以及骗取大额金额,由李某1、李某2、阳某,4等人冒充他人名字,使用户名为“叶某”等名义的银行账号,以代办信用卡需要资料费、代办费、验资费等名义多次实施诈骗。骗取厦门市同安区丁某现金人民币4300元、贵州省贵阳市钱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广东省东莞市谭某现金人民币700元、甘肃省永登县李某4现金人民币1300元、湖北省宜昌市李某3现金人民币14600元、浙江省仙居县王某2现金人民币1300元,诈骗金额合计23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明亮于2016年12月26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王明亮已退还所诈骗的被害人丁某等人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明亮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至10月,我雇佣陈涛、武某、李某2、李某1、阳某,4等人,在武汉市江夏区王三六建筑工地上,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我是老板,我负责在网上购买诈骗使用的手机、手机号、银行卡、客户资源,花四千余元购买30部手机,花七千余元购买银行卡,花几千元购买客户资料。我有时也参与打电话诈骗客户以及“杀刀”(骗取大额金额的意思),陈涛负责日常管理以及“杀刀”,武某、李某2、李某1、阳某,4等人负责打电话诈骗客户,取款的人是我在QQ上联系的,谈好取钱按5%提成,对方把钱取了通过转账或者把钱放在约定的地方我自己去取。我们是以让人办理信用卡的方式,骗取工本费、代办费、验资费的方法,实际是虚构的事实,不可能给人办理信用卡。我们都是冒充代办信用卡的某公司工作人员给有办理信用卡意向的客户打电话,问别人是否愿意办理信用卡,如果别人有意办信用卡的话,我们就向别人要100至300元的工本费,如果别人交了工本费,我就会在网上通过QQ联系找人给对方寄一张假信用卡,对方收到假信用卡后,就会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就以信用额度的2%向对方收取代办费,这时有人会交,有人不相信就没有交,交了的人我们就会向他们以各种名义要钱,我们称之为“杀刀”,名义有验资、激活等,由我和陈涛参与“杀刀”向别人要大额的钱。我跟雇佣的陈涛等人谈好,按3000元底薪,赚了钱的话就多发点。在抓获现场扣押的银行卡中,有丁某现金4300元、钱某现金900元、谭某现金700元、李某4现金1300元、李某3现金14600元、王某2现金1300元,合计23100元,是我们团伙诈骗的,诈骗金额到我手里了。2、被告人陈涛的供述证实:我们一共有八个人参与诈骗,有王明亮、我、武某、李某2、阳某,4、李某1、王某1、余某。老板是王明亮,平时由我负责日常管理以及“杀刀”,其他人负责打电话联系业务。我们主要是在网上从事以能办大额透支的信用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方法骗钱。由王明亮提供别人要办理透支信用卡的资源,我、武某、李某2、阳某,4等人都是冒充代办信用卡的某公司工作人员给客户打电话,询问别人是否愿意办理信用卡,如果愿意,我们就向别人要300元的资料费,如果交费后,王明亮就会找人给被骗的人寄一张假信用卡,被骗的人收到假信用卡后,就会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就会以信用额度的2%向别人收取代办费,这时有人会交,有的人不相信就没有交,交了的人我们就会向他们以各种名义要钱,我们称之为“杀刀”,“杀刀”的名义有验资、激活等,验资要的金额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有时我也参与向别人要大额的钱,我“杀刀”时使用的名字叫张杰。我诈骗使用的是四个银行卡,户名叫方文嘉,账号分别是工行卡号62×××58,建行卡号62×××39,农行卡号62×××75,邮政储蓄卡号62×××01。我诈骗使用的账本是一本标有“韩立云”“21号叶某韩立云”字样的笔记本,笔记本内有需要办理信用卡的客户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这个账本我们几人共用,上面有使用人手抄的客户资料。在抓获现场扣押的银行卡中,交易流水有丁某现金4300元、钱某现金900元、谭某现金700元、李某4现金1300元、李某3现金14600元、王某2现金1300元,合计23100元,是我们团伙诈骗的。老板王明亮雇请我给他做事时承诺每月2000元底薪,如果他赚了钱就另外还给3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有王明亮、陈涛、李某1、李某2、阳某,4、王某1、余某和我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老板王明亮负责提供客户资料、银行卡、手机、手机号,陈涛负责日常管理以及“杀刀“,其他人负责打电话联系客户。我们首先在互联网上购买一些客户的个人资料,然后通过电话跟客户联系,以办理透支信用卡的名义实施诈骗。是我的表舅王明亮把我从孝昌县接到武汉关谷的一个工地从事电信诈骗的。我在实施诈骗时使用的是一本写有武某名字的纸质笔记本。诈骗的手机号、银行卡号、客户资料都是王明亮负责购买的,由陈涛提供给我使用的,诈骗客户汇款成功后,钱由王明亮所得。2、证人李某2、李某1、阳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明亮、陈涛等人共同从事电信诈骗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底,我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的住处上QQ聊天时,发现一个办理高额信用卡的广告,信用额度可达到5万,我点击进入后并根据网站上的提示填写了个人信息,之后有一名女子给我打电话询问我是否需要办理信用卡,就要求我先交300元的工本费,我通过支付宝汇了300元,11月1日我就收到一张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卡号40×××88,11月2日,有一个自称是中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收到信用卡,要我先给他汇1000元的担保费,然后信用卡才能开通。于是我叫我朋友钟利伟用支付宝汇了1000元,汇完款后我就问对方为什么信用卡还没有开通,对方表示要先充值4000元到卡内,才能达到银行的信誉度,我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对方说就先充2000元,剩下的2000元由他们公司做担保,我又叫钟利伟用支付宝给对方账户转了2000元,钱转好后,我就打电话问对方为什么信用卡还没有开通,对方表示他们公司没办法担保那么多钱,叫我再汇1000元,我又叫钟利为用支付宝给对方汇了1000元,汇完款后我又联系对方,对方要求我继续把剩下的1000元也汇款给他,我就说他们这样就没一点信誉了,我表示不办信用卡,并要求对方退款,对方表示可以退款,但要到第二天下午18时许,才可以办理退款。11月3日,我再给对方打电话,就显示已经关机,我才意识到被骗了。我一共被骗43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170××××6504、136××××0753,农业银行账号62×××71,户名叶某,建设银行账号62×××13,户名毛桂仁。我汇款的朋友钟利伟的支付宝账号是15×××38。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因在网上办理信用卡,向对方户名为叶某的农业银行卡分别汇款300元和600元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在网上因办理信用卡,向对方叶某账户62×××7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300元,第二笔转账400元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因在网上办理信用卡,先后打款300元和1000元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在网上办理信用卡,被他人用电话诈骗,通过转账和汇款的方式被骗14600元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在网上被骗1300元的事实经过。(四)银行卡信息、短信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某3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绿卡通交易明细、绿卡通分户账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照片,证实被害人丁某、钱某所收到的银行卡,丁某与被告人王明亮、陈涛等人的短信来往内容,被害人李某3向户名为叶某的银行卡打款的经过,李某3的身份,丁某等人向王明亮、陈涛等人所提供的银行卡上打款的事实经过。(五)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搜查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明亮、陈涛诈骗时所使用的工具。(六)李某2、李某1、阳某,4的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明亮、陈涛等人与李某2、李某1、阳某,4等人共同实施诈骗所记录的经过。(七)收条、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明亮已退还所诈骗被害人丁某、谭某、李某3、王某2、钱某等人现金的事实。(八)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涛于2015年10月30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明亮于2016年12月26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的事实。(九)有被告人王明亮、陈涛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亮、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价值2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明亮提议实施诈骗、准备作案工具、邀约陈涛等人、负责安排他人取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涛受邀约参与犯罪,负责人员管理及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王明亮、陈涛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王明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陈涛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王明亮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王明亮、陈涛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被告人陈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