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友寿、何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友寿,何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480号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申花路88号115室。法定代表人:王中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何友寿,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何伟,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通公司)诉被告何友寿、何伟、杭州溢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雪通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溢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雪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寿、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272736.0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9788.2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止,按照每月2%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雪通公司提交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代偿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雪通公司(甲方)与何友寿(乙方)、担保人何伟签订《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向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朝晖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事宜,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申请甲方作乙方的共同偿债人;乙方购买神行者牌汽车,总价为465000元,透支(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为328500元;乙方以自身所有的本合同项下的车辆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服务的反担保;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9000元(不计息);乙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甲方垫付并从甲方保证金账户划扣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应银行要求主动垫付乙方逾期本息、罚息、滞纳金等超过30天未归还的,乙方应按甲方代付(或垫付)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银行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甲方、抵押权人雪通公司与乙方、抵押人何友寿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自身所有的车辆(神行者牌汽车,车架号:SAL××××××××58,发动机号:040××××××4PT)就甲、乙双方签订的《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项下的甲方债权提供整车抵押担保,作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购车贷款服务的反担保。双方并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案涉车辆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何友寿(乙方、透支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甲方、透支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雪通公司购买汽车或服务,交易总价465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65000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300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按约向何友寿发放了透支资金。此后,因何友寿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履行还款义务,雪通公司向该行代偿合计272736.09元。本院认为,何友寿未按约向银行归还透支款,致雪通公司代其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272736.09元。现雪通公司依据《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何友寿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何友寿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000元,性质为何友寿为履行《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项下义务向雪通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故应优先抵扣雪通公司的代偿款,据此,何友寿尚应支付的代偿款为263736.09元。雪通公司主张按每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据此标准诉请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的违约金89788.29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高于《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而雪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高于《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其该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酌定何友寿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1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当中,何友寿为其《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项下义务,还以其所购买的神行者牌汽车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虽然何伟也为何友寿在《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向雪通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双方就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雪通公司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何伟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友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63736.09元,并支付违约金81820元,合计345556.09元;二、被告何伟对被告何友寿的上述应付款项在抵押物(神行者牌汽车,车架号:SAL××××××××58,发动机号:040××××××4PT)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9元,由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何友寿负担3211元,被告何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何友寿、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