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6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兴元、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兴元,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897号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1366号安徽盐业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615665(1-1)。法定代表人:许建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才,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元,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仓镇观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430920730。法定代表人:杨兴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11700986Q。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被告:王敏,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玲,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诸辙,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翠,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小贷公司”)诉被告杨兴元、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米业公司”)、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粮贸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被告杨兴元、兴元米业公司、诸辙、王晓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源粮贸公司、王敏、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兴元偿还原告盐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2、被告杨兴元支付利息989544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16%标准分别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和2016年4月12日,后期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扣除已付利息396189.34元,累计应付利息为989544元,后期以实际欠款550万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杨兴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4、被告杨兴元承担律师费6.1万元;5、兴元米业公司、凯源粮贸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杨兴元因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向盐业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2015-2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固定为1.616%/月,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为保证其按时还本付息,兴元米业公司、凯源粮贸公司、王敏和王玲、诸辙、王晓翠分别与盐业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2015-27-01”至“B2015-27-05”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兴元米业公司、凯源粮贸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就杨兴元向盐业小贷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盐业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于2015年7月10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总计转款550万元,盐业小贷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杨兴元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约396189元。自2015年12月开始,杨兴元未还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兴元米业公司、凯源粮贸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杨兴元、兴元米业公司、诸辙、王晓翠共同辩称,1、对盐业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550万元亦无异议,杨兴元已实际收到该借款;2、对于杨兴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以及应支付的利息由法院核定;3、盐业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4、盐业小贷公司应当提供其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以证明其从事贷款业务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盐业小贷公司与杨兴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盐业小贷公司向杨兴元提供借款550万元用于临时性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放款日为2015年7月10日放款500万元,2015年7月13日放款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16%,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盐业小贷公司有权相应调理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杨兴元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盐业小贷公司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杨兴元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盐业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还对合同保证、贷款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6月29日,盐业小贷公司分别与兴元米业公司、凯源粮贸公司、王敏和王玲、诸辙、王晓翠订立了保证合同五份,根据该五份保证合同的约定,兴元米业公司、凯源粮贸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为确保杨兴元与盐业小贷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以及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期限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盐业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杨兴元提供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向杨兴元提供借款50万元。杨兴元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利息计123624元;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利息41842.67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8888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91842.67元,共计396189.34元。之后杨兴元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上述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盐业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1万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质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盐业小贷公司与杨兴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兴元米业公司、凯源粮贸公司、王敏和王玲、诸辙、王晓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除罚息复利约定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盐业小贷公司已按约向杨兴元提供借款,杨兴元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6年3月29日届满,盐业小贷公司要求杨兴元返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杨兴元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律师代理费。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现盐业小贷公司自愿调低利息标准仅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盐业小贷公司要求杨兴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1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989544.02元,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兴元米业公司、凯源粮贸公司、王敏和王玲、诸辙、王晓翠与盐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杨兴元应向盐业小贷公司清偿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兴元未按期还款付息,盐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方式和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盐业小贷公司要求兴元米业公司、凯源粮贸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对杨兴元应清偿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盐业小贷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1万元,被告杨兴元、兴元米业公司、诸辙、王晓翠关于律师费的辩解不成立,不予以采信。兴元米业公司、凯源粮贸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兴元追偿。被告凯源粮贸公司、王敏、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二、被告杨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989544元(注: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1万元;四、被告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杨兴元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兴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兴元承担;被告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诸辙、王晓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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