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爱萍与江伟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萍,江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C}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4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爱萍(曾用名刘爱平),女,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江伟平,男,汉族,1954年11月16日生,现住址不详。 复议申请人刘爱萍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执异5号不予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刘爱萍与江伟平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伟平对执行法院于2017年3年10日立案执行刘爱萍与其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以申请执行人刘爱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江伟平对申请执行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核,申请执行人刘爱萍据以申请执行的(2001)梅区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1年6月10日生效,刘爱萍于2017年3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超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期限,申请执行人刘爱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为此被执行人江伟平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刘爱萍申请执行的(2001)梅区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刘爱萍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毫不知情。自2001年区法院判决后,一直没有接到法院任何对办案情况回复和是否申请执行的电话通知,在不知情又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故16年之久的原因。二、协议无果。这次申请执行不予执行,调解又没有达成还款的诚意。三、代扣还款。被执行人有退休金,可每月扣除1000元逐月(年)还清借款。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刘爱萍依据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1)梅区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于2001年6月10日生效)于2017年4月19日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伟平还款,在执行法院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伟平以申请执行人刘爱萍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予执行。执行法院遂作出了(2017)粤1402执异5号不予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经查,复议申请人刘爱萍依据已于2001年6月1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刘爱萍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复议申请人刘爱萍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爱萍复议申请,维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谢 程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丽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