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与上海奉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上海奉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南之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异48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陶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燕妮,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地址上海市。负责人:沙笑春。被执行人:上海奉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运章。被执行人: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菊香。被执行人:上海南之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凤娣。被执行人: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艾兴。被执行人: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被执行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上海分行营业部)与上海奉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惠公司)、上海力惠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惠公司)、上海南之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之泉公司)、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公司)、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山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上海法治报公告等证据为证。本院查明,200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奉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302,752.53元及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息(按年利率6.92172%上浮50%计付);力惠公司、南之泉公司、新艺公司、麦科特公司、团山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奉惠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53,532元。后农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沪二中执字第462号。2006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6)沪二中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奉惠公司、力惠公司、南之泉公司、新艺公司、麦科特公司、团山矿业公司银行存款14,153,53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期间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奉惠公司、力惠公司、南之泉公司、新艺公司、麦科特公司、团山矿业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另查明,2016年5月4日,农行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并于2016年5月25日在《上海法治报》上公告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变更名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等程序的不良贷款时,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对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后,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据此申请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本案中,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受让农行上海分行的涉案债权后,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2006)沪二中执字第46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