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段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1,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6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因本案于2008年1月21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国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邓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段某1与李某1、刘某1、唐某1、王某1、李某2(均判刑)及彭某1、肖某1、“贵州古”(均在逃)相互纠合,驾驶机动车辆在常宁市宜阳城区、宜潭乡、蓬塘乡、西岭镇、盐湖镇、兰江乡、罗桥镇、柏坊镇等地,入室盗窃废旧金属、电机、烟酒、牛奶、油茶麸等物,还大肆盗窃机动车辆电瓶,窃物总价值达633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刘某1、王某1(均已判刑)窜至宜阳镇交通路吕某1废品店,采用配锁的方法,盗走二台3KW的电机、七个打鱼的电瓶及一些废物铝,价值4080元,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2。2.2007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刘某1和王某1窜至宜阳镇劳动路魏某1废品店,采用橇后门锁的方法,盗走废铜35公斤,井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和平;盗走废铝300余公斤,并以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2,所盗物品共计价值5740元。3.200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及“贵州古”窜至宜阳镇泉峰车站对面利是达小食品批发部,采用配锁的方法,盗走袁某1店内的牛奶、香烟、酒等财物,价值2173元,所盗物品均销售给贺某1。4.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李某2(己判刑)窜至宜谭乡金瑭村锰矿坪里,盗走周某1的一台碎石机及一些铝线,价值4400元,后以400元销售给被告人曹某1。5.2007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窜至宜谭乡迴江村上街村加工房,采用撬锁方法,从加工房内盗走该组10.5KW的电焊机一台,13KW电机一台、铝线120米,共计价值1640元,后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1。6.200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李某2、段小牛窜至宜阳镇魏家湾张某2废品收购店,采用剪后门扣的方法进入店内,盗走四台电机及一些铜丝、钩钉,共计价值3565元,并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1。7.2007年12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窜至宜谭乡曹同村二组水泵房内,盗走该组11KW电机一台及铜线,价值1520元。8.2007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窜至宜谭乡塘湾村上湖组,采用橇锁的方法进入该组水泵房内,盗走该组17.5KW电机一台及二根三角皮带,价值1920元。9.200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窜至宜谭乡迴江村上街组,配锁进入该组加工房,盗走该组7KW、10KW电机各一台,价值1200元。当晚,段某1、唐某1及刘某1又窜至罗桥镇羊山村一组,采用撬锁、配锁的方法进入村民张某3家,盗走7KW电机一台及铝盆、扳手、小麦、稻谷等财物,价值984元,并销售给肖某2。10.2007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窜至常宁市泉峰车站坪里,采用剪电线的方法,盗走尹某3卧铺车电瓶两个,价值1200元,后销售给王某2。11.2007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及刘某1窜至宜阳镇泉峰西路转盘路段,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方法,盗走刘某2、汤某1、尹某1的汽车电瓶各两个,共计价值2520元,所盗电瓶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1。12.2007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肖某1窜至宜阳镇青阳南路消防大队对面及宜阳镇学墙村团结组,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盗走吴某1铲车电瓶两个,价值3500元;盗走吴某2货车电瓶两个,所盗电瓶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1。13.2007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窜至宜阳镇劳动北路合江中学门口,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盗走唐某2的货车电瓶两个,价值110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1。14.2007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刘某1先后窜至宜阳镇解放北路电影院空坪内、劳动路紫阳步行街出口处、东正街151号门口,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分别盗走许某1流动舞台车电瓶两个,价值840元;盗走雷某2货车电瓶两个,价值420元。15.2007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刘某1窜至宜阳镇泉峰西路距高速公路连接线100M处,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盗走邓某1的汽车电瓶两个,价值1000元,销售给肖某2。16.2007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刘某1窜至宜阳镇解放路姐妹面馆对面空地,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盗走罗某1的汽车电瓶两个,价值1200元,销售给曹某1。17.2007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刘某1窜至本市农机局门口,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将郭某1待销售的三辆农用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价值2460元。18.2007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刘某3、唐某1、李某3窜至宜阳镇城东加油站内,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盗走刘某3东风货车电瓶两个,价值1500元,销售给曹某1。19.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和同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分三次先后窜至宜阳镇常荫路造纸厂围墙边,市莲花加油站及宜阳镇新村路木梓塘工地围墙边,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先后盗走刘某4价值为1080元的快巴车电瓶两个、白某1价值为1080元的环卫吊车电瓶两个,分别销售给王某2和肖某2。20.2007年11月1日晚和同月18日晚上,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先后窜至宜阳街69号门口和常荫路117号对面油库工地,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先后盗走尹某3价值为960元的中巴车电瓶两个、阳某1价值为1080元的汽车电瓶两个,所盗电瓶均销售给肖某2。21.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肖某1窜至柏坊镇桐梓村一组,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盗走尹某2价值为600元的三轮车电瓶一个,销售给贺某1,22.2007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彭某1窜至宜阳镇泉峰市场525号门口,采用剪电线的方法,盗走李某6价值为1800元的卧铺车电瓶两个,销售给肖某2。23.2007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及“贵州古”窜至宜阳镇农贸市场永发批发部,用剪锁的方法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牛奶、酒等财物,后以205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3。24.2007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李某1、唐某1、刘某1窜至宜阳镇草桥街刘某7仓库,采用配锁的方法进入该仓库,盗走铁丝、锄头等物,价值4925元,其中三件锄头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贺某1,其余分别销售给欧某1、廖某1、欧某2、袁某1。25.2007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窜至三南路莲花加油站尹某3家前坪,盗油茶麸3(微型面包车)车,以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4。26.2007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被告人段某1伙同唐某1、刘某1窜至宜潭乡大屋村四组,采用剪锁的方法进入李某7家,盗走油茶麸400个,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4。27.2007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1伙同刘某1、王某1窜至宜阳镇湘运车站坪内,采用拆卸螺丝、剪电线的方法,盗走曾某1价值800元的压路机电瓶两个,后由段某1销售。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段某1家属退缴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的部分被盗物品、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的发票及购销凭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1、刘某1、唐某1、王某1、李某2、曹某1、贺某1、肖某2、魏某1、晏某1、李某4、冯某1、吴某1、刘某5、欧某1、欧某2、廖某1、袁某2、肖某4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1、刘某5袁某1、欧某3、周某1、张某2、李某5、何某1、张某3、尹某3、刘某2、汤某1、尹某1、吴某1、吴某2、唐某2、许某1、雷某2、邓某1、罗某1、郭某1、刘某3、刘某4、白某1、尹某3、阳某1、尹某2、李某6、刘某6、刘某7、尹某3、李某7、曾某1的陈述;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段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开庭时对被告人段某1第12次盗中盗窃吴某2货车电瓶没有鉴定意见书,价值900元予以核减;对最后一次盗窃价值8000元更正为800元;总盗窃次数为27次,总价值63337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华校对责任人: 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杨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