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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财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应杰、韩爱玲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应杰,韩爱玲,王亚飞,刘浩翔,曹青克,巩义市宏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财保116号申请人:刘应杰,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韩爱玲,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王亚飞,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刘浩翔,男,201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申请人:曹青克,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申请人:巩义市宏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山川村。申请人刘应杰、韩爱玲、王亚飞、刘浩翔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曹青克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刘应杰以2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曹青克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本院指定地点,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已由申请人刘应杰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怡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