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卫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国,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张卫国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张卫国驾驶皖GWG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227省道24Km+945m处,碰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1,致刘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卫国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卫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卫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陶某、王某2、刘某2、许某、钟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卫国的供述,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卫国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国认罪悔罪,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