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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胡铁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胡铁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93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州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栾学利。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昌寅,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永娟,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铁翼,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胡铁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永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铁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515%,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约行为、逾期罚息、复利计算等均做了明确约定。为保证被告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双方签署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天富街房产,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11日,累计欠付借款本金606332.53元,应收利息20672.38元,欠还罚息716.15元,欠还复利572.55元,合计628293.61元,并且违约状态仍在持续。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且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止的借款本金606332.53元,应收利息20672.38元,欠还罚息716.15元,欠还复利572.55元,合计628293.61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及欠还复利;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铁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515%,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约行为、逾期罚息、复利计算等均做了明确约定。为保证被告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双方签署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天富街房产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11日,累计欠付借款本金606332.53元,利息20672.38元,罚息716.15元,复利572.55元,合计628293.61元。构成违约,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13页)、《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质)押品凭证》《房产抵押声明书》、、《房权证》、《他项权证》、《欠费明细》、《贷款本息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606332.53元,利息20672.38元,罚息716.15元,复利572.55元,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6332.53元,利息20672.38元,罚息716.15元,复利572.55元,合计628293.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履行相应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铁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胡铁翼签订的《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借款本金606332.53元及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20672.38元,罚息716.15元,复利572.55元;三、被告自2016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150%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岗区天富街29号1-1-1号房屋对上列二至三项中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68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