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锐、胡贺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锐,胡贺影,蹇新忠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男,生于1958年11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贺影,男,生于1966年10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蹇新忠,男,生于1968年10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上诉人陈锐因与被上诉人胡贺影、原审第三人蹇新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胡贺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却没有围绕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查。虽然陈锐在《关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中认可了胡贺影的债权,但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将借款实际支付至借款人时借款合同才生效。即使出借人、借款人均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仍然可以依法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就本案而言,胡贺影并未向法院提交债权凭证,胡贺影仅提交了92.25万元的转款记录,转款的用途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胡贺影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2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2、胡贺影与蹇新忠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92.25万元。陈锐、蹇新忠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关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2014年1月15日,陈锐给胡贺影已偿还24万元(转款至胡贺影之妻莫平账户),但一审未予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驳回胡贺影的诉讼请求。胡贺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月14日陈锐与蹇新忠签订的《关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约定“移交的相关债务4、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由陈锐担保的在外借支(三地主30万元,向玉国22万,州担保公司150万元,胡贺影200万元,陈锐350万元)”合计752万元。该约定属于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性质,原债务人蹇新忠通过与陈锐订立债务转移合同,将其所欠胡贺影200万元债务转移给陈锐。在《关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中有胡贺影的200万元的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后,受让人取代原债务人由新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二、陈锐在上诉中称给胡贺影已经偿还了24万元,陈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来,其实是陈锐起诉胡贺影、蹇新忠购车款一案,该24万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胡贺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锐立即偿还胡贺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陈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陈锐与蹇新忠(时任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关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蹇新忠,股东崔振、蹇新义(毅)自愿将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陈锐、陈狄经营,原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股权、所有有效资质,包括交给政府的出租车风险抵押金全部无偿归陈锐所有。一、移交相关的债务,1、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用宏兴汽车出租经营权抵押向恩施州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实数以银行帐(账)为准。2、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用6个私人名义,以新购出租车向来凤工行的按揭贷款的余额,6个人姓名,6张还款卡,实数以银行帐(账)余额为准。3、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用现金质押,抵扣在社会上的10辆出租车债务(其中30万一辆7辆,25万1辆,32万2辆,合计289万),超过部分由蹇新忠自己负担。4、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由陈锐担保的在外借支(三地主(杨国顺)30万元,向玉国22万元,州担保公司150万元,胡贺影200万元、陈锐350万元),合计:752万元。5、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向原公司32辆出租车收取的每车3万元的押金,共计96万元。二、其他事项原股东蹇新毅的10辆出租车按35万元一辆计算,合计350万元,由陈锐支付,但必须冲减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以下债务后才能支付。1、冲减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欠原公司老出租车8人的债务,共计22万元,以核实数为准。2、冲减原彭莉借款12万元(此钱彭莉已还给蹇新忠)。3、冲减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抵扣在外的另3辆出租车,金额以收回车核实数为准。4、冲减以陈锐名义在凤仪佳苑的按揭贷款,一年的金额114万元。5、冲减原公司欠付职工的工资及一切与出租车公司有关的债务(包括欠国家的规费及税收)。6、除上述移交的债务外,原法人蹇新忠以公司名义、私人名义在外的债权债务由蹇新忠自己承担,与现公司无关。7、原公司转过来的挂靠老出租车29辆,移交给陈锐管理。8、公司移交后,原公司人员的去留由陈锐决定,原人员劳务纠纷与陈锐无关。如果发生费用,冲减蹇新毅的车款。本协议从领取营业执照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并报来凤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蹇新忠完全支持胡贺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新债务人取得抗辩权不应当包括对债务真实性的抗辩。首先,在债务转移时,原债务人及新债务人均未对债务真实性提出异议,也即新债务人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已经认可了债务的真实性;其次,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时往往都支付了对价,如果允许新债务人对债务真实性进行抗辩势必损害原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对于债务的真实性,胡贺影及蹇新忠均无异议,且陈锐在与胡贺影签订《关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时,对胡贺影的200万元债权进行了书面确认,且蹇新忠将该债务转移给陈锐时已经支付了陈锐认可的对价,因此陈锐以胡贺影不能提供原始借据为由否认债务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陈锐与蹇新忠签订的协议约定:“4、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由陈锐担保的在外借支(三地主(杨国顺)30万元,向玉国22万元,州担保公司150万元,胡贺影200万元、陈锐350万元),合计:752万元。”根据文义解释的规则,括号内的内容应当是对括号前的内容进行的解释或者特别提示。结合上述约定,括号内的所有债务均是由陈锐担保的在外借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括号内的“陈锐”与本案陈锐系一人。在借款合同中,一方既是唯一的出借人又是担保人不符合逻辑也违背生活常理。因此“原法定代表人蹇新忠由陈锐担保的在外借支(三地主(杨国顺)30万元,向玉国22万元,州担保公司150万元,胡贺影200万元、陈锐350万元)”中,括号内的内容与“由陈锐担保的在外借支”并不完全严格的对应,陈锐认为胡贺影的200万元借支并不是由陈锐提供担保,因此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不应当由陈锐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关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对于200万元的债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胡贺影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陈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胡贺影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陈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锐提交的州担保公司的借条、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陈锐的上诉意见,胡贺影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锐是否应当偿还胡贺影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人与承担人间就原债务人转移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务转移合同。本案中的《关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符合债务转移合同的构成要件。现胡贺影是基于该协议中对其债权的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发生的纠纷是基于《关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而产生,是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后,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则案由应当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二、关于案涉借款真实性的问题。陈锐在与蹇新忠签订《关于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时负有审查债务真实性的义务,现陈锐已经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认可,胡贺影和原债务人蹇新忠对借款的事实均认可,且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交付的方式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2000000元真实存在。三、关于是否已经偿还240000元的问题。陈锐称240000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胡贺影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若陈锐偿还了部分借款,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均未要求胡贺影出具收条不符合生活常理,且陈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8元,由陈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奕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