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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卓某1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1,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现居住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1于2016年12月21日早上,在陆丰市湖东镇某某村向该村村民卓某2(在逃)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另查,被告人卓某1于2015年间,在东菀市,接受一个湖南籍男子赠送的一支仿“六四”的枪支,藏放于身上。于2016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陆丰市公安局驻博社村工作组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委会门前公路右侧30米处设卡时,抓获被告人卓某1,并在其身上查获枪状物一支,子弹两发,以及疑似毒品两包,共11克。经汕尾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卓某1所持有的11克疑似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所持有的枪状物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仿“六四”手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卓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1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意见,辩称其持有的是海洛因“粉底”,含量非常低,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卓某1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委会门前公路右侧20米处设卡时,抓获被告人卓某1,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2包,净重合计11克。【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卓某1的湖南籍朋友于2015年送给他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卓某1随身携带上述枪支到陆丰市博社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甲西受案字(2016)147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6)924号、925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卓某1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卓某1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卓某1出生日期为1973年11月7日及其他情况。4.陆丰市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2张证实,卓某1的检测样本经吗啡试剂(尿检)现场检测,结果呈吸毒海洛因阳性。(二)鉴定结论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7]01010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1)固体,编号D201701010001;(2)固体,编号D201701010002;依据《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气质联用定性检验方法》进行,以上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7]01002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三)勘验、检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照片3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3日2时25分许对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委会门前公路右侧约20米处进行勘验,在犯罪嫌疑人卓某1身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2发,还有少量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约11克,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2.陆丰市公安局《称重笔录》、照片2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一包毒品净重10克,一包毒品净重1克。(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昨天(2016年12月22)晚上我骑摩托车从家里到甲西镇朋友家里坐,在博社村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时被查获,民警从我身上查到手枪一支(内有子弹2发),毒品海洛因1克多,还有海洛因粉底10克多。我身上带的这些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是我向湖东镇某某村的卓某2购买的,那1克多海洛因是600元,那10克海洛因粉底是500元,一共花了1100元,海洛因粉底就是其中含量非常少,不到一成。查获的枪跟子弹是2015年底在东菀民安的一间出租屋内一个湖南籍男子给我的,我只知道他姓林,其余情况不清楚,当时我跟他在长安那边关系还不错,后来他就拿这把枪跟两发子弹给我,说可以防身,我没有使用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1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仿“六四”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向卓某2购买一克多海洛因和十克海洛因“粉底”用于自己吸食,直至被公安机关缴获,该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客观上实施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海洛因的含量多少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二、缴获的毒品及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珠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