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秦永成与刘松林、马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成,刘松林,马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740号原告:秦永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松林,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马银辉,女,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秦永成与被告刘松林、马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成、被告刘松林、马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松林、马银辉偿还原告借款154.5万元;2、刘松林、马银辉承担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6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松林、马银辉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5月18日,刘松林、马银辉从秦永成处借款共计160万元,实际交付共计154.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秦永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松林、马银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秦永成多次电话或前往刘松林、马银辉处催款,刘松林、马银辉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松林、马银辉承认秦永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松林、马银辉承认秦永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林、马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秦永成借款本金154.5万元;二、被告刘松林、马银辉自2016年1月起至借款本金154.5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秦永成借款本金154.5万元的利息,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刘松林、马银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秦永成负担495元,由被告刘松林、马银辉负担9105元,被告刘松林、马银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伊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