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湄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世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世宽,任凤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706号原告:湄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天文大道滨江豪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黄万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行员工。被告:王世宽,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8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任凤莉,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1日,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湄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村镇银行”)诉被告王世宽、任凤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宽、任凤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109.89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前),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任凤莉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了利率为13.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请你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世宽、任凤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登村镇银行系具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富登村镇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16年1月8日,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王世宽、任凤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了利率为13.9%、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富登村镇银行于2016年1月8日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世宽、任凤莉仅支付了2016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6年3月20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三农金融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宽、任凤莉与原告富登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富登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世宽、任凤莉即应按期还本付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现被告王世宽、任凤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富登村镇银行诉请要求被告王世宽、任凤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登村镇银行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世宽、任凤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湄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湄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王世宽、任凤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