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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军与徐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徐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950号原告朱军,男,1959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美玲,女,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朱军与被告徐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从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徐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980.83元;2.误工费4340.7元;3.护理费4800元;4.营养费1200元;5.伙食补助费225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灌南县新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泉××门前路段在路东侧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之���通事故,后因被告破坏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成因。原告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眼及面部多处挫裂伤等,花去医疗费6980.83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7年1月9日8时许,朱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灌南县新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泉××门前路段处,在路东侧与徐美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造成朱军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已变动,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灌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071756223发票117元;0002568209发票6863.8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编号0071617769发票6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美玲辩称,我当时送孙子到幸福泉幼儿园,我车子停下后小孩刚走没几米,原告看到我后左打方向,当时他自己的膀子刮到我车上,责任不在我。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管增辉证词,原告认为管增辉不在案发现场,且和被告有亲属关系,该证词不真实;2.叶兆祥证词,原告认为该证词不能证明案发经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美玲承认原告朱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被告车辆与原告身体发生刮擦导致事故的事实,故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伤情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在骑电动车,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因原被告均骑电动车、均未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等情形,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医药费6980.83元、误工费4340.7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9元/天×90天=4401元,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护理费4800元(休息60天×护理费80元/天=480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9天×25元/天=225元),鉴定费6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告未提供车票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8146.53元,原被告各承担损失的一半,被告应赔偿原告907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军9073.26元。二、驳回原告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美玲负担,被告徐美玲于兑现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大明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