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凌国良与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良,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785号原告:凌国良,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被告: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凉山州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595079669H.法定代表人:薛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凌国良与被告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凌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出本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的1.5%月利率作为违约金;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30000元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2222273),该合同于2013年10月3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130000元的续约协议,续约后的委托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人为攀枝花市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项目的出借人代表为张志勇。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果,至今被告不付息也不归还原告借款,用变更股权的欺骗手段来拖延时间,无还钱的本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明显的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由于本案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国良的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