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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起德成实业有限公司、刘成因与被申请人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成,吴起德成实业有限公司,李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起德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工商银行家属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保平。再审申请人吴起德成实业有限公司、刘成因与被申请人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起德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李保平未向申请人支付220000元借款,借款未实际发生;证人孙占霞未出庭作证,证言未经质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归还106000元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2014年被申请人第一次起诉时,刘成并未同意向李保平偿还106000元,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刘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申请人是吴起德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借款未实际发生;证人孙占霞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未经质证;106000元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借款关系真实与否的问题,被申请人李保平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借据均有刘成的签字,且加盖了吴起德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可以作为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相反,二申请人提出的旨在否认借款关系真实性的主要理由是在当地无人随身携带100000元现金,这一说法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不真实;关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孙占霞因其他原因未能到庭,其证言作为书证在一审开庭中当庭质证,且该证言不是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唯一证据,故申请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106000元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被申请人李保平在2014年起诉,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做出终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刘成在该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申请人李保平的前一次诉讼行为即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该中断效力的事由对本案借款纠纷的连带债务人吴起德成实业有限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吴起德成实业有限公司、刘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起德成实业有限公司、刘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