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宇与陈丽萍、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宇,陈丽萍,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177号原告:丁宇,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系丁宇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萍,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太平。原告丁宇诉被告陈丽萍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陈丽萍的申请,2017年3月9日追加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简称鹏发分公司)为共同被告。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詹鸣及被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甘棠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号杂物间所有权归其所有;2、判令被告将前述杂物间返还其,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6日,周某与鹏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周某出资购买鹏发分公司开发的甘棠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室房屋一套,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标注:“正房面积87.79×2380元=208940.2×0.98=204761.40元,×楼×号杂物间:6.67×1200元=8004元,总金额:贰拾壹万贰仟柒佰陆拾伍元肆角”。2010年5月15日由鹏发分公司出具总额212765.4元的购房发票一张。2010年12月8日,周某取得《房地产权证》,该证登记注明:×幢×号杂物间,层高未达2.2米,不计产权面积,产权归该户所有。2014年2月丁宇从周某处购买该房产,并在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同年3月24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该证附计中明确注明:“×幢×号杂物间,层高未达2.2米,不计产权面积,产权归该户所有。”并在证书后附有该杂物间图纸一份。丁宇购房后一直未居住。2017年2月3日,丁宇因结婚需要预备对该房屋及杂物间进行装修,由其母陪同装潢公司人员前往察看,发现杂物间门锁无法开启,且外墙被打通并装设窗户。2月6日,丁母被告知该杂物间已被开发商转卖给陈丽萍,当即前往陈丽萍处询问情况,其夫承认该杂物间系其购买并使用,且拥有收据,并以此为由拒不归还房屋。后与陈丽萍、鹏发分公司交涉无果;警方出面调解,亦未能解决。陈丽萍对丁宇陈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5年8月5日,从鹏发分公司购得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号杂物间一间,价格为12000元。购房款系一次性付清,对方出具收条一张,并交给该杂物间装潢钥匙二把、门钥匙五把。验收时,该杂物间是空的,无任何东西。一周后请人把杂物间地面降低、安装不锈钢窗,人工费、材料费计1960元。该杂物间系其通过合法渠道购得,有权对它进行改造,不存在归还和赔偿。如果鹏发分公司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其就退还该杂物间。鹏发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丁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黄山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权证》(黄-甘棠字第×××号)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周某购买鹏发分公司开发的甘棠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室房屋一套,含×幢×号杂物间,已支付全款,并取得产权证书;2、《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权证》(黄-甘棠字第×××号)各一份,证明丁宇从案外人周某处购得甘棠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室房屋一套,含×幢×号杂物间,并取得产权证书;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购买的甘棠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室房屋一套,含×幢×号杂物间,有产权证书,已转售给丁宇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4、照片一组,证明其购买的甘棠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号杂物间被他人侵占,并被降低地面、加设窗户。陈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其购买的甘棠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号杂物间已支付12000元房款,该杂物间即为其所有;2、原鹏发分公司工作人员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将太平花苑×幢×号杂物间出售给陈丽萍,房款已付,公司出具了收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对丁宇提供的四组证据因陈丽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陈丽萍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陈丽萍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案外人周某与鹏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周某出资购买鹏发分公司开发的甘棠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室房屋一套,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标注:“正房面积87.79×2380元=208940.2×0.98=204761.40元,×楼×号杂物间:6.67×1200元=8004元,总金额:贰拾壹万贰仟柒佰陆拾伍元肆角”。2010年5月15日由鹏发分公司出具总额212765.4元的购房发票一张。2010年12月8日,周某取得《房地产权证》,该证附记2注明:×幢×号杂物间,层高未达2.2米,不计产权面积,产权归该户所有。2014年2月20日,丁宇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周某将其位于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室房屋(包括辅房:杂物间)卖给丁宇。同年3月24日,丁宇取得《房地产权证》,该证附计中注明:“1、属私房转移登记;2、×幢×号杂物间,层高未达2.2米,不计产权面积,产权归该户所有。”并在证书后附有该杂物间图纸一份。丁宇购房后一直未居住。2015年8月5日,陈丽萍从鹏发分公司购得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号杂物间一间,价格为12000元。付清房款后,对方出具收条一张,并交给该杂物间钥匙。随后陈丽萍请人把杂物间地面降低、并安装不锈钢窗,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计1960元。2017年2月3日,丁宇因结婚需要欲对所购房屋及杂物间进行装修,由其母陪同装潢公司人员前往察看,发现杂物间门锁无法开启,且外墙被打通并装设窗户。2月6日,丁母被告知该杂物间已被开发商转卖给陈丽萍,当即前往陈丽萍处询问情况,其夫承认该杂物间系其购买并使用,且拥有收据,并以此为由拒不归还房屋。后与陈丽萍、鹏发分公司交涉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号杂物间,由丁宇从他人处购买,并依法经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取得产权证书,因而该杂物间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对丁宇该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陈丽萍从鹏发分公司购得该房产,其本身无过错,但未依法进行登记,未能取得所有权,其占有行为妨害了所有权人丁宇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返还给所有权人,并恢复原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鹏发分公司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却将已销售的房产再次进行销售,侵害了房产所有权人和二次购买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宇诉求赔偿损失1000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但在休庭后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丁宇确实因鹏发分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其权利行使受限,并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鹏发分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陈丽萍因鹏发分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购买房产的目的不能实现,鹏发分公司应当退还购房款12000元,并赔偿其因改造房产造成的损失1960元。鹏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平湖中路太平花苑×幢×号杂物间的所有权归丁宇所有;二、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返还给丁宇,并恢复原状;三、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宇损失3000元;四、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丽萍购房款12000元、赔偿损失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