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甘少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少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少友,男,1991年7月26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竹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9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少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甘少友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346国道竹溪县中峰镇行驶至竹溪县蒋家堰镇新合作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龙某1驾驶的鄂C×××××号小客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甘少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勘验现场时,民警发现被告人甘少友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吸检测结果为130.6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竹溪县中医院抽血并送检。2017年3月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送检甘少友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2017年3月3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少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1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竹溪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甘少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甘少友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尚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少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3、证人李某1的证言;4、对甘少友呼吸检测、抽血及讯问的视频光碟;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7]毒物鉴字第418、41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5、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7]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甘少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龙某1驾驶证复印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7、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8、竹溪县公安局竹溪公(交警)行罚决字[2017]287、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甘少友的供述材料;10、被告人甘少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少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少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少友具有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已纳入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甘少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期限,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所处的行政罚款1000.00元,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因被告人甘少友尚未缴纳上述罚款,其在本院判处罚金并予以缴纳后不再缴纳上述罚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少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