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创与周闪闪、万世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创,周闪闪,万世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4628号原告李创,男,汉族,1992年2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闪闪,女,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万世磊,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086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创诉被告周闪闪、万世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周闪闪、万世磊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创诉称,2016年2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闪闪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其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与原告李创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结果造成李创严重受伤和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闪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粤B×××××号车登记在万世磊名下,该车分别在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8981.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闪闪、万世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超出规定范围的不应支持,本次事故除原、被告外,还有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周丰灵,周丰灵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已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赔偿标准应与该判决相符,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体现公平公正,另外被告车辆分别在人寿和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的前提下应当提供周闪闪的驾驶证及粤B×××××号车辆的行车证及保险单,否则不能证明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检验,还应提供车架号以查明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否则公司不承担责任。2、粤B×××××号车辆仅在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损失项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并未转院治疗,故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支持。4、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人寿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6、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闪闪驾驶粤B×××××号轿车沿太康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闯红灯与原告李创驾驶的、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结果造成李创及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周丰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闪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创被送往周口永兴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911.30元。后李创于2016年7月18日去周口永兴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00元,共花费医疗费6511.30元。2017年4月7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创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李创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李创花费鉴定费1570元。另查明,李创为个体工商户,从2011年至今,一直从事装修生意。李创系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李创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2016年3月3日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17225元,花费车损评估费1100元。被告周闪闪驾驶粤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该车登记在万世磊名下。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万世磊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周闪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周闪闪是借用万世磊的车辆,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且周闪闪有机动车驾驶证,如赔偿还有不足,应由周闪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5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为30482元÷365天×60天=5010.74元,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因其是个体工商户,从事有关零售业,误工费按零售业收入计算,为36690元÷365天×150天=15078.0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李创主张鉴定费157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创主张车辆损失费17225元及车损评估费11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111.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11.30元按照被告周闪闪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11.30元×70%=77.9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20388.82元,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72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52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5225×70%=10657.50元。鉴定费1570元及车损评估费1100元,由被告周闪闪按照其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2670×70%=1869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2388.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735.41,被告周闪闪赔偿1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创32388.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创10735.41元。被告周闪闪赔偿原告李创1869元。驳回原告李创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63元,原告李创负担200元,被告周闪闪、万世磊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