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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耿玉鑫与被告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鑫,吴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728号原告:耿玉鑫,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耿玉鑫与被告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李敏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玉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在银州区佳和宾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7月15日还款,被告没有如期履约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举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桐欠原告耿玉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耿玉鑫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耿玉鑫预交),由被告吴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帐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静& # xB;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