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华廷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志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廷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29号鑫地写字楼7层70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中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岗,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易居中国山西分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址山西省平顺县,现租住太原市。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2016)晋010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盼有,被上诉人张志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承担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贾珂关系甚密,被上诉人贾珂是上诉人的人力资源主管,其掌握是否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交了《用工合同管理标准》、《员工试用期管理标准》、《招聘与配置管理标准》、《资质证照管理标准》、《印章管理标准》等证据,该证据中均有贾珂的签字,而且该证据中也注明是由人力资源部组织贯彻、实施。可见,贾珂作为人力资源经理本应当知道自己的职责,应当为上诉人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不但没有尽其职责去完成上诉人员工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反而在离开上诉人处后同张志岗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上诉人诉至劳动仲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人民司法》中已有相应案例,请二审法院予以参考。2012年第24期的《人民司法》的一个案例是作为人力资源总监的金瑞君要求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的云顶公司赔偿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金瑞君的请求,支持了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被上诉人这种同人力资源主管意思一致的行为,公司也应当不支付双倍工资,该案例与本案十分接近,请二审法院充分参考本案例。总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该是人事部门的普通员工,不存在签订职位上的便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本身是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该和贾珂不存在关系甚密这种情况,只是有共同诉求。华廷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49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7元,共计105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被原告录用,约定初任薪36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正式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人事专员,每月实际发放工资3000元,2015年8月4日,经人力资源总监审核,认为被告基本胜任岗位要求,继续试用。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发放8月份的工资3000元。双方均认可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以与原告因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1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工资248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90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7元;4、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交同被告及贾珂同为行政管理中心职员的其他三位员工郭强、王立华及赵亚萍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等,以证明被告与贾珂存在销毁其劳动合同的嫌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庭后提交有原告处多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离职工资结算表、分账户明细单及离职证明的复印件,离职证明显示: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入职,担任人事主管,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离职证明并非原告发出的,是被告与人力资源经理贾珂共谋打印的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分账户明细单没有显示转入工资的情况;离职工资结算表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等予以佐证,被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双方之间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对该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他员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及被告本人的面试人员评价表、试用期总结及评价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用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为3000元×2月+3600元÷21.75天×9天=7490元。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提供有加盖原告公章的离职证明,足以使被告产生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合理信赖,且被告之后也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10490元÷(3个月+9天÷21.75天)=3076元,被告对裁决书认定的3067元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7元。原告主张该离职证明并非其出具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华廷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志岗2015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48元;二、原告华廷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志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90元;三、原告华廷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志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7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华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张志岗系人力资源员工,与原人力资源主管贾珂关系甚密,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未尽职责,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但张志岗虽为人力资源员工,但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行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志岗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有决定权,而贾珂作为主管亦无此权利。故张志岗的身份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上诉人不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