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颖与刘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颖,刘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文,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菊,刘景文之妻,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刘景文之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张颖因与被上诉人刘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和法院)(2016)辽071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被上诉人刘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辽071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贵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此次受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该份司法鉴定书并未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刘景文2016年9月19日脑部CT所见硬膜下、硬膜外血肿与2016年5月22日头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书只是认定被上诉人刘景文2016年9月19日头CT片内所见硬膜下、硬膜外血肿非2016年9月19日当日形成,原审判决以此作为依据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刘景文的自行摔倒是导致其本次住院治疗的一个直接因素。被上诉人刘景文于2016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被上诉人伤势较轻,只作了门诊检查,未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9日在家中行走时摔倒,送至医院检查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发现任何有关头部受伤的病兆,被上诉人的自行摔倒直接导致了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在本次受伤住院过程中自身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在认定中并未予以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刘景文承担80%的责任。刘景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当维持原判。刘景文于2016年5月22日与上诉人相撞,刘景文被送到医院,从片子上看,是与撞击有关,是陈旧性出血,不是鲜血。慢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是2016年5月22日撞击导致的,不是2016年9月19日形成的。张颖诉刘景文的案件中责任承担比例就是四六开的,一起事故不能出现两个责任比例。刘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张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79.56元(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和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骑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凌西大街路口时,与被告骑行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导致原告头部受到伤害,意识不清,被120急救车送至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右额、眉弓处挫裂创口伤经清创缝合,颅脑CT检查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未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家行走时摔倒,送至锦州市太和区医院门诊检查后,转至解放军205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天。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6年9月19日脑部CT所见硬膜下、硬膜外血肿,与2016年5月22日头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骑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凌西大街路口处时,与沿凌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被告骑行两轮燃油助力车在凌西大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中原告头部受到伤害,经急救车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门诊检查,原告右额、眉弓处挫裂伤,行手术创口清理缝合,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16元,未住院治疗,原告到药店购药口服药两次,支付药费1906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家中行走时摔倒,经锦州市太和区医院门诊CT检查原告脑部所见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原告支付医疗费183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入院诊断:慢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多发性脑梗塞,住院治疗1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天,支付医疗费26164.10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要求出院,医嘱原告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10月20日,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景文颅内出血成伤时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案情,病历记载,影像学资料所见,刘景文右侧硬膜外、硬膜下慢性血肿不排除2016年5月22日头外伤后出现的慢性出血过程,2016年9月19日、21日、23日等头CT片内所见硬膜外、硬膜下血肿非2016年9月19日当日形成。”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头部受到伤害事实存在,原告未住院进行系统检查和治疗即自行回家,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家中摔倒,经CT检查原告脑部右侧所见硬膜下、硬膜外血肿,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未排除2016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头外伤后出现的慢性出血过程(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部位右额、眉弓处挫裂伤),经CT头片所见硬膜外、硬膜下血肿非2016年9月19日当日形成,因此该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本院认定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门诊治疗后护士打针费用、外购药1906元、营养费,因无医生医嘱证明,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是退休职工已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未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是否在交通事故外伤后至2016年9月19日之间头部再次受伤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否认原告权利的存在,其应当对权利妨碍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头部再次受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赔偿部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景文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合计34419.94元的40%即13767.98元,由被告张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景文赔偿(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刘景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景文负担300元,张颖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张颖因与本案同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锁骨骨折,并经住院治疗。其于2016年7月20日向太和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6日作出(2016)辽0711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刘景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颖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损失36077.64元的60%即21646.58元;驳回张颖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在太和法院立案申请执行。现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在本案的一、二审过程中,张颖对刘景文2016年9月19日经CT检查脑部右侧所见硬膜下、硬膜外血肿疾病的成因,不提出司法鉴定。双方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一审卷载的(2016)辽0711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5月22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景文头部受到伤害,其未住院进行系统检查和治疗即自行回家。2016年9月19日,其在家中摔倒,经医院临床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等疾病。且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根据案情,病历记载,影像学资料所见,刘景文右侧硬膜外、硬膜下慢性血肿不排除2016年5月22日头外伤后出现的慢性出血过程,2016年9月19日、21日、23日等头CT片内所见硬膜外、硬膜下血肿非2016年9月19日当日形成。”张颖对刘景文此疾病的成因不提出鉴定,其无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依现有证据,刘景文该损害后果与2016年5月22日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的概然性,张颖应当对刘景文的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确定由张颖按40%的赔偿比例,承担刘景文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丽萍审 判 员  张楠楠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瑶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