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人民政府与郑宝江、许丽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洮南市人民政府,郑宝江,许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81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洮南市团结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纪刚,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路,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被执行人郑宝江,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兴隆街二委**组。被执行人许丽华,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兴隆街二委**组。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洮政房征补[2016]412号关于对郑宝江、许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征收人郑宝江、许丽华房产情况:有产权证的房屋一处,为砖平结构住宅,建筑面积为43.29平方米(实测面积43.75平方米),产权共同共有人系郑宝江、许丽华。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洮政房征补[2016]412号关于郑宝江、许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征收人郑宝江、许丽华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如下补偿:(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1、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征收补偿费金额人民币156.00元(大写:壹佰伍拾陆元整)。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4号地块内,对其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住宅楼房为45.00平方米。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户型安置。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后,如提前或延期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三)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四)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每户(一个房屋产权证为一户)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户200.00元。被征收人不能自己解决过渡用房的,周转用房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但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详见周转用房通知书)。(五)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接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决定书规定的搬迁、腾房义务。洮南市人民政府遂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洮政征催字[2017]第40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限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签订补偿协议书、搬迁、腾房义务,但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义务。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洮政房征补[2016]412号关于对郑宝江、许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限期搬迁义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有异议,认为补偿不合理,依据房屋产权证面积43.29(实测面积43.75)要求回迁85平方米住宅楼。本院认为,该征收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公示,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搬迁义务。洮政房征补[2016]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置补偿合理,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虽对上述安置补偿决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房屋搬迁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洮政房征补[2016]412号关于对郑宝江、许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洮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吴世伟审判员 卢伟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