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遂宁分行”)与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兴鼎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兴鼎租赁部”)、陈兴国、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大英县蓬莱镇兴鼎工程机械租赁部,陈兴国,蒋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凯旋中路115号。负责人:朱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兴鼎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和顺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L7304445-3。经营者:陈兴国,男,汉族。被告:陈兴国,男,汉族。被告:蒋勤,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系蒋勤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遂宁分行”)与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兴鼎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兴鼎租赁部”)、陈兴国、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遂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被告陈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鼎租赁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兴国、蒋勤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房屋(房权证号:)、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和顺街房屋(房权证号:)和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房屋(房权证号:)在220万元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兴国、蒋勤对被告兴鼎租赁部所欠前述本息及相关费用在2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兴国、蒋勤就被告兴鼎租赁部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借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遂小(2014)3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大英县蓬莱镇和大英县蓬莱镇的房屋为被告兴鼎租赁部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2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兴国、蒋勤还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遂小(2014)3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兴鼎租赁部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22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11月4日被告兴鼎租赁部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英小(2015)0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若被告兴鼎租赁部违约,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兴鼎租赁部发放了200万元借款,但被告兴鼎租赁部自2015年12月起至今未按期付息,且在本金于2016年11月3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兴鼎租赁部至今仍拖欠不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陈兴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金额需要核算。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建行遂宁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兴国辩称的利息金额需核算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兴鼎租赁部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共计144805.99元。原告建行遂宁分行与被告兴鼎租赁部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建行遂宁分行与被告陈兴国、蒋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兴鼎租赁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兴鼎租赁部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其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兴鼎租赁部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应扣除其已支付的144805.99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国、蒋勤自愿为被告兴鼎租赁部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原告未与被告陈兴国、蒋勤约定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被告陈兴国、蒋勤应当对被告兴鼎租赁部的前述债务在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出具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产生了律师费损失,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律师费用待案件执行终结后支付”之约定,也可确认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兴鼎工程机械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兴鼎工程机械租赁部已支付的利息144805.99元),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如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享有以被告陈兴国、蒋勤所有的位于大英县【房权证号为:】、大英县蓬莱镇【房权证号为:】、大英县蓬莱镇蓬莱中路()【房权证号为:】房屋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200000元限额内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陈兴国、蒋勤对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兴鼎工程机械租赁部的上述债务在2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兴鼎工程机械租赁部、陈兴国、蒋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