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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由上诉人马某继承位于某社区141号面积××平方米的平房两间;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并非薛某的婚生子女,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薛某存在继子女与养子女的身份关系。二、薛某在生前已经将涉案房屋立遗嘱赠与给了上诉人,并办理了相关的契税手续,薛某在立遗嘱时没有附带任何义务,在其确定继承事宜后直至去世也没有任何反悔改变行为。三、《青岛市黄岛区房屋继承草契纸》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房屋继承印契》合法有效。王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王某2、王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父母遗留的位于某社区141号房屋的50%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与王某4系薛某养子女,薛某于2006年病故,薛某除原告王某1和王某4外无其他继承人。薛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某社区141号面积为××平方米的平房两间。王某4于2016年病故,被告李某系王某4之妻,被告王某2系王某4之子,被告王某3系王某4之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三人马某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房屋继承草契纸1份、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房屋继承印契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薛某让与第三人马某继承。原、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第三人马某未提交遗赠扶养协议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薛某赠与给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薛某尽了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马某非薛某之继承人,在其未提交遗赠扶养协议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受遗赠所得的情况下,法院对第三人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房屋继承草契纸、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房屋继承印契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继承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能够继承涉案房屋,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是否有继承权以及继承的份额是多少。原告王某1与王某4系薛某的养子女,二人与薛某形成了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薛某去世后,原告王某1与王某4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薛某的遗产,现原告王某1要求继承涉案的位于某社区141号面积为××平方米平房两间中的50%的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马某非薛某的继承人,其主张涉案房屋继承自薛某无法律依据,在其未提交遗赠扶养协议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受遗赠所得且第三人已履行了对薛某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马某无权继承涉案房屋。王某4于2016年因病去世,其后于薛某死亡,三被告作为王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4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判决:原告王某1继承薛某位于某社区141号面积为××平方米的平房两间50%的份额;余50%的份额由被告李某、王某2、王某3共同继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继承草契中的证明人薛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薛某1证明,该草契是依照薛某本人的意愿所立,但对该涉案房屋的建造人和建造时间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继承印契体现了薛某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也履行了赡养义务,其应当依法继承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草契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即便该印契是真实的,土地证仍然登记在薛某名下,也证实了薛某作废了原先的遗嘱,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薛某1作为草契的证明人出庭作证,证言经过质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申请参与涉案房屋建造的证人薛某2出庭作证。薛某2证明,涉案房屋是马某在1979年到1980年期间建造的,当时自己做瓦工。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薛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经过质证,证人具有作证资格。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1母亲大约在1976年去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薛某所留遗产的范围。二、第三人马某能否继承涉案房屋。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某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1和王某4尚未成年时,随其母亲改嫁与薛某共同生活。薛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和王某4之间应当是继父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系养父与养子女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被上诉人王某1和王某4是薛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薛某名下,对涉案房屋的建造人和建造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是在1979年到1980年期间,由被继承人薛某自己一人建造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早在被继承人薛某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就已经建造完成,就该房屋的建造情况,上诉人的部分证人并不能确定具体的建造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薛某2的证言以及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继承人薛某名下,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继承人薛某独自建造的,该涉案房屋应视为是被继承人薛某和被上诉人王某1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上诉人王某1母亲于1976年去世后,被上诉人王某1母亲所有的涉案房屋1/2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即被继承人薛某共拥有该房屋的2/3产权份额,被上诉人王某1拥有该房屋1/6产权份额,王某4拥有的该房屋1/6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共同共有。因此,该涉案房屋的2/3产权份额才是被继承人薛某遗留的遗产。关于焦点问题二。第三人马某不是被继承人薛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是根据马某提供的涉案房屋的继承印契和证人薛某1的证言,可以认定薛某所立继承草契和印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该继承印契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文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记载的事项应当推定为真实。该继承印契具有类似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对于被继承人薛某遗留的涉案房屋的2/3产权份额,第三人马某有权依法继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某社区141号建筑占地为××平方米的房屋中2/3的产权份额归上诉人马某所有;三、位于某社区141号建筑占地为××平方米的房屋中1/6的产权份额归被上诉人王某1所有;四、位于某社区141号建筑占地为××平方米的房屋中1/6的产权份额归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共同共有;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1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1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共同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