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商美香与贾美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美香,贾美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039号原告:商美香,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讼代理人:贾献华,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贾美琪,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美香为与被告贾美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华、被告贾美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美香起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将原告扭打致使原告左肩受伤。原告共花��医疗费2672.26元,被告至今未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美香医疗费2672.26元、误工费3570元(30日*119元/日)、交通费190元,合计6432.26元。被告贾美琪答辩称:1、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说的2015年7月5日被扭打是虚构的,包括日期和事实,被告都不予认可。2、原告不诚实,企图利用车祸的凭据和其它与本案无关的凭据,移花接木,诬陷被告骗取赔偿。3、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4、原告为了抹黑被告,不仅起诉被告,还在公众场合对被告的名誉进行污辱。5、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7月5日发生纠纷,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的时间,原告应在2016年7月5日前起诉的,而原告在2017年4月6日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贾美琪补充陈述:2015年7月5日,被告跟村干部在村礼堂中开���,原告突然冲进来开始辱骂被告,说是村里做路碰到她家的地,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起冲突,也没有回话,原告看到被告不予理睬,便变本加厉,开始拍桌子,把放在桌子上的制度牌掉到地上了,因为这些东西属于集体的财产,作为村干部的被告有义务制止原告的行为,维持秩序,被告握着原告的手掌要求她把东西捡起来,原告不肯,村干部过来劝原告不要闹了,被告就把原告的手放开了,让她把东西捡起来。是原告闹事在先,被告做法合理合法,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原告商美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就诊情况。2、门诊收费票据七份、门诊专用发票一份、收款收据四份、门诊诊察费票据七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贾美琪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病历都是在2016年就诊的,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件发生的时间已经超过半年,与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有可能是在原告所述的事件发生后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就诊事实。在原告没有提供事件与病历的关联性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之前,被告不予认可。对内容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若原告对病因陈述说是由被告打或被告其他方式引发的,被告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从未扭打原告,且按照原告的说法,若扭打发生在2015年7月5日,原告当时没有病历,反而在半年之后补充了两份病历,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陈述其下地摘过甘蔗,右肩也受过伤,该两份病历完全可能在这间隔的6个月期间因其他原因引发,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病历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2,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上面的商美香也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购买的,同时是非处方药,任何人都可以购买的,没有病历作相应的佐证,与本案无关;2016年1月25日尾号为9862的挂号发票上面注明是耳鼻喉科,同时侧面证明了原告的诚信问题,企图利用其它发票来骗取赔偿;对其它发票、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与对病历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门诊病历、医疗发票本身无法表明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论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7月5日贾献灯报警记录一份;同时对义乌市公安局佛堂镇派出所副所长洪庆锋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商美香质证认为:1、对报警记录没有异议;是大儿子贾献灯报警的;早上报警是被告他们打电话的;下午是原告方报警,吴警官来了后,被告不承认打了原告的;上午来的黄警官是了解情况的;报警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的记录不是事实;是报警过的,但是手扭去的事情没有跟出警警官说过。2、对询问笔录,有异议的,手是有拉过的;被告拉扯着原告的手从办公室里到外面的,还打了一巴掌;村里都有人看到过的;我们没有说过以后不再追究的,一直在追究的,民警说让我妈打回去好了。被告贾美琪质证认为:1、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警情况说明中载明与村干部发生口角,但并未发生殴打,恰好证明了原告的起诉是无中生有,双方并未打架;报警人并非是原告本人,报警人的陈述与出警情况是自相矛盾的,说明了报警人有可能是作虚假报警的处理;对报警人的陈述情况不予认可,但是对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说明予以认可。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诉称的扭打是不客观的陈述,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害。本院对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系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根据出警现场的情况所作的记录,该记录出警情况明确载明,当出警人员现场出警时,贾献灯(原告儿子)称其母亲因土地问题与村干部发生口角并未打架;后经工作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该出警情况可以表明当时原告与被告并未发生打架事��,仅发生了口角。关于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系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的副所长,其客观陈述了本案事件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但其能明确在事后与被告贾美琪沟通的过程中,被告贾美琪认可有拉原告手臂的行为。该调查笔录可以表明当时被告贾美琪存在拉原告手臂的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已经由其儿子贾献灯进行了报警,在报警后并未向派出所反映其存在手臂受伤的情况,且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也未到医院就诊治疗,而仅仅是到药店里购买药品;原告自行购药本身表明原告当时即使有受伤也并不严重,且也无法明确是哪个部位受伤。原告直至2016年1月份才到医院就诊,并诊断为左肩损伤,此时距离纠纷发生时间已逾半年左右时间;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这段期间内,原告的左肩受伤是如何造���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左肩就是2015年7月5日的纠纷造成受伤;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2016年1月份以后的医疗费发票与2015年7月5日纠纷是有关联性,对2016年1月份以后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义乌市洲医药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因上述收款收据与纠纷发生的时间相接近,故本院推定上述收款收据中的药费是用于2015年7月5日纠纷发生时手臂受伤时支出,对收款收据的予以确认。被告贾美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原告商美香与被告贾美琪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贾美琪拉了一下原告贾美琪的手臂。当日,原告商美香到义乌市洲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药品;并在8月份、9月份陆续在义乌市洲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合计花费55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在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拉了一下原告手臂,并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药费552元。至于原告2016年1月以后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2016年1月份以后所支出的医疗费均系本案纠纷造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美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美香药费人民币552元。二、驳回原告商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商美香负担225元,由被告贾美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