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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恢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冯志强、郭小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冯志强,郭小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恢1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冯志强,住鹤山市。被执行人:郭小如,住鹤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冯志强、郭小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冯志强、郭小如应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案款360543.09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但冯志强、郭小如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志强、郭小如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案款360543.09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上述判决书确定计付)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5308元,但被执行人无依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小额的存款和执行期间查封有房屋一间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此,被查封的财产暂未能进入处置程序。待被查控的财产处置条件成熟时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查控的财产暂未能处理,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耀荣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