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刚、郭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刚,郭自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180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刚,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郭自敏,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马刚、郭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被告郭自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刚、郭自敏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马刚与原告下属机构半堤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马刚授信金额为49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在授信期间内,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月利率5.61875‰,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马刚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马刚、郭自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堤信用社(以下简称半堤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3月15日,半堤信用社与马刚、郭自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刚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半堤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马刚、郭自敏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马刚于2016年1月21日借款49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月利率为5.61875‰。借款期间,马刚分二十六次支付利息共计20800.04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1日,下欠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半堤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半堤信用社与马刚、郭自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半堤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马刚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刚、郭自敏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马刚已支付的利息共计20800.04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刚、郭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5.61875‰计收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5.618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马刚已支付的利息20800.04元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马刚、郭自敏、张良朋、王玉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