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红燕与李军、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燕,李军,李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26号原告朱红燕,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李艳梅,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朱红燕与被告李军、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被告李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60000元本金,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分到付清时止;2、被告李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李艳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李艳梅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李军未作答辩。李艳梅辩称,1、李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李军借钱时李艳梅不在场,后来原告带人来被告老家找李军还钱,李军没钱还债。原告遂要求李军的家人提供担保,当时原告提出要二被告的母亲签字担保,李艳梅考虑到母亲年龄大了,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来李艳梅借了10000元钱还给了朱红燕,平息了纠纷。2、李艳梅系被迫签字担保的,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艳梅申请二证人王廷寿、王雪梅出庭证明:因李军向朱红燕借款70000元,朱红燕带人到二被告老家找到李军,要李军还钱,李军无钱还债,为了化解纠纷,李艳梅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后来朱红燕又到李艳梅家中要债,双方还到派出所去解决,但没达成调解协议。李艳梅举证的目的系证明自己对李军借钱的事情事先不清楚,签订担保系被迫签的字,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李艳梅虽非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但考虑李军系其兄长,为了化解矛盾,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的行为虽给李艳梅带来一定的压力,但其行为系合法收债,还未构成胁迫,故李艳梅签字担保的行为有效。对被告李艳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军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将钱交付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朱红燕处现金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于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请”,被告李军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标注了日期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艳梅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军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就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梅已代被告李军归还本金10000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军还应归还本金60000元。被告李军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6年8月14日)起按月息0.5%计算。被告李艳梅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故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李艳梅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李艳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军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艳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红燕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4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5%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李艳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张礼玉人民陪审员 晋守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朝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