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行与被告马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行,马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374号原告:李银行,男,回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被告:马洪军,男,回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蔴莲乡人。原告李银行与被告马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原告将自己的车以26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承诺于当年4月份将此款付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马洪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原告将自己所属的桑塔纳3000型(青AK61**)车辆以2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4月被告付清车款,现限期已过,被告仍未给付车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洪军于2015年2月21日书写欠原告车款26500元的事实。被告马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未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马洪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诉讼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买卖车辆发生债务纠纷,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系真实意思之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银行购车款2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马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占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