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士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郭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吴士贵,郭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艳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贵,男,194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可江,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士贵、郭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平安财险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户籍在农村,我司通过前期走访调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真实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我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吴士贵的各项损失。2.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损害我公司利益,上诉人在医院无法支配用药,但医院会因为有保险公司买单而随意使用非医保用药,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违背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合同中有关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赔偿医疗费等方面的约定。因目前没有机构鉴定及审核非医保药品,为简化诉讼程序,我公司要求按照85%比例赔偿医药费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的惯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吴士贵辩称:1.被上诉人吴士贵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明,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医疗保险混为一谈,作为受害者在被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医生根据病情的需要进行治疗,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对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可江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吴士贵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平安财险泰州公司、郭可江赔偿吴士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9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7日15时40分左右,郭可江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于盐都区楼大线6㏎+400M处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吴士贵驾驶的沿楼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建湖01060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士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吴士贵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内外踝骨骨折、额部、右眼睑、左踝部皮肤挫伤、左足皮肤坏死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0231.46元。其中吴士贵支付医疗费用31842.96元,郭可江垫付医疗费用28388.5元,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2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可江、吴士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郭可江。该车在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审理过程中,根据吴士贵的申请,对涉案吴士贵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83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士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左足皮肤坏死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B.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又查明,吴士贵事故前主要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至于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为治疗伤情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认为吴士贵鉴定意见中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吴士贵的鉴定意见是在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吴士贵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确定的伤情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吴士贵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对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医疗费用中扣减护理费用及伙食费的意见,对伙食费用已重复主张,依法应予扣减,××人的特殊护理,属医疗费用的部分,不应扣减。对吴士贵主张的误工费用,吴士贵未能提供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的相关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吴士贵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吴士贵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1500元。对吴士贵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吴士贵就医次数及就诊医院距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吴士贵主张财物的损失1000元,因吴士贵未能提供相关维修清单,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定损600元,对定损意见予以采纳。对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核,医疗费69916.46元(70231.46-315)、住院伙食费用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为10000元{(90+3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4979元(37173元/年×0.11×11年)。综上所述,吴士贵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吴士贵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吴士贵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对郭可江、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要求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吴士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9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用10000元、交通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44979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物损6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28935.46元。由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7579元,剔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575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2949.5元(71356.46-10000)×70%;合计人民币100528.5元。其中支付给吴士贵赔偿款人民币74580元,支付给郭可江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5948.5元(已扣减承担的诉讼费用)二、驳回吴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3485元,由郭可江负担2440元,吴士贵负担1045元。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吴士贵提交了建湖县沿河镇沿东村村委会、建湖县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世纪花园物管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士贵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与儿子吴志和居住在新世纪花园小区32号楼405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建湖县沿河镇沿东村村委会、建湖县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世纪花园物管处出具的证明、吴志和、付俊芹房产证,可以认定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吴士贵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吴士贵用药中的医保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吴士贵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平安财险泰州公司主张按照85%比例赔偿医药费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