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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景童与李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童,李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060号原告:邓景童,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紫君,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邓景童诉被告李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超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景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景童诉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李紫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为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立有借条为证。当时被告答应到期还本还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钱,被告总是编造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已经有七个月多了仍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紫君偿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6%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500元和从起诉之后按银行同期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紫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李紫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景童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李紫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据注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6%等。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各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紫君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邓景童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李紫君向原告邓景童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按月利率6%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6%,原告请求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缺乏依据,可由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0.6%向原告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起诉前一日即2017年3月20日止为1180元。被告李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紫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邓景童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80元以及该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偿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邓景童负担91元,被告李紫君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