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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322号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蒋某,系陈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母亲蒋某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于每月15号左右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自2014年底起就无故拒绝支付抚养费,2015年2月,被告父母以原告祖父母照顾原告较为辛苦为由,给付原告祖父母10000元,随着物价上涨及原告生活开支增多,被告所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92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年××月止,抚养费按���月800元计算);并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抚养费自2017年1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医疗、教育费用由父母各半承担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2未到庭亦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蒋某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1,2011年8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1由蒋某抚养,陈某2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后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底,2015年2月,被告父母因原告祖父母一直照顾原告,给付原告祖父母10000元。另查明,现陈某1在寨桥小学读小学三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应当承担未��年子女的抚养费,在当地生活生平提高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有权利提出适当增加抚养费。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被告陈某2作为原告父亲,本应主动协商处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自2014年底起就未支付抚养费,但其父母在2015年2月给付原告祖父母10000元,可视为被告父母代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可在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500元每月,故2015年1月份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11月的抚养费应按照该标准计算,共23个月,计1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500元抚养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因离婚协议系在2011年签订,现生活水平提高,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应适当提高抚养费标准,被告自××××年××月起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以每月650��为准。对于医疗、教育费由原告父母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支付婚生子陈某12016年12月份前尚应给付的抚养费1500元并于2016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1抚养费6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二、自2016年12月份起的医疗、教育费由蒋某、陈某2各半承担至陈某1十八周岁时止,该款由蒋某垫付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前与被告陈某2结算。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陈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燕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