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林建国,阮孙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代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华,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国,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孙会,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上诉人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周杰华、被上诉人林建国、阮孙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赵忠,上诉人周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被上诉人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阮孙会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建国对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多次出现所谓的“借款人栏”不外乎是指借据内容后面的空白位置,把借据内容后面的空白位置看成仅仅是“借款人栏”是错误的,因为借据内容后面的空白位置除了有“借款人栏”外还应当有“担保人栏”、“见证人栏”,按照书写借条的通常习惯“借款人栏”应当是借据内容后面空白处最显著的位置,并且借款人除了签字外通常会加盖手印,这是因为借款人应当首先在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这一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其认识上的先入为主,一开始就有了所有签字的人均为借款人的思维定式,事实上借条上签名的人在借条中充当的角色正是一审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承办法官一开始就已经丧失了其客观中立的地位从而导致判决的错误;2.一审判决书第3页顺数16行至第4页16行止的内容不知从何如来,林建国的起诉状中并未有相关内容;3.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交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错误,阮孙会的讯问笔录从未供述这样的内容;4.阮孙会在法庭上多次陈述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林建国共计7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林建国或者是其妻子的账户,并且比较详细的陈述了三次还款的情况,在法庭上尽管林建国采取了不认可的态度,但是从林建国对此支支吾吾的解释,明眼人都能看出阮孙会还款的真头性,由于阮孙会自由受限无法举证,法庭并未进一步询问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还款细节的追问发现真相查明事实,而是不顾阮孙会的实际情况一味要求阮孙会提供证据;5.泸县警方对阮孙会收集的证据依法应当得到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阮孙会的讯问笔录详细地把本案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借款发生的地点、借款当时的情形,当时的在场人,在场人的角色,是谁书写的借条,为什么借条中存在这么多人的签名,以及为什么要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等等陈述的非常详细清楚;6.一审法院对本案谁是借款人的分析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缺乏逻辑性、缺乏必要的常识性、合理性,从而导致错误判决;7.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林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周杰华辩称,除了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周杰华是借款人外,其余都认可,周杰华只是见证人。阮孙会辩称,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判决。周杰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建国对周杰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建国、阮孙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林建国起诉状上提出的主张是要求借款人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其50万元借款,要求周杰华、阮孙会及李成岳、盛恩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讼争借款的义务;2.本案讼争借条系阮孙会书写,提供的担保车辆系阮孙会所有,且阮孙会已经当庭自认其是该50万元的借款人和最终收款人及使用人,并且实际己经归还了林建国7万元,其真实借款人应当是阮孙会,该借款也只是阮孙会个人借款而非周杰华,一审法院认定周杰华、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李成岳、盛恩睿均为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因阮孙会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收集到他向林建国转款7万元的证据,恳请法院依法向银行予以调取,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确认真实的借款人;3.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周杰华的身份认定是根据裁判需要来认定的,明显是为了判决需要而肆意编造理由。在为了裁判周杰华承担借款人的责任,这时就认定周杰华是以个人公身份作为借款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故判决周杰华作为借款人担责,但又为了让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也要承担还款义务,此时就认定周杰华的身份是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盖章行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就由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也就成了借款人而判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时自相矛盾,既认定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周杰华是行使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又认为周杰华、阮孙会、李成岳以及盛恩睿均为借款人,这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4.在该借条上签字或盖章的周杰华,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而非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上也没有载明是担保人,林建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周杰华系担保人,虽然周杰华有在上面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是担保人。既然林建国主张周杰华系担保人,那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当在于林建国而非周杰华,应当由林建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林建国在起诉状上并未明确提出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也没有明确表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超出林建国的诉求主张而径行判决从2011年12月14日起支付林建国的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林建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周杰华的上诉,维持原判。阮孙会辩称,周杰华是借款担保人,对周杰华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周杰华的上诉没有意见。林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林建国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五分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2.因催收产生的差旅费、过路费、油费及各种费用要求被告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泸州成渝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杰华,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代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2月14日,林建国通过农业银行向黄小刚账户转入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日,林建国收到一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林建国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实(500,000)每月按利息伍分计算.限期一个月还清.借款方向林建国提供宝马车一部.别克车一部车.做为抵押.若到期未还款.林建国有权处理此两部车.车主均无条件配合林建国变卖两部车.请将此借款汇入黄小刚工商银行卡或农业银行卡此据2011.12.14日.”。阮孙会、李成岳、盛恩睿、周杰华均在借条上尾部签字,泸州成渝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但借条尾部未注明各签字盖章的自然人及公司各自属于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身份,而借条上也没有写明谁是借款人。此后,借款到期后,林建国向周杰华催收无果,周杰华在该借条写有“此借条管辖权在隆昌法院,此条不管时间到否都有效”,周杰华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1月1日。上述车辆并未交付林建国,也未抵押登记。林建国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一审法院。阮孙会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2016年9月13日,泸县公安局讯问了阮孙会,并制作了讯问笔录。阮孙会向泸县公安局陈述系因其与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华为开办四川泸州银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缺注册资金,由周杰华提出向林建国借款50万元,阮孙会经周杰华介绍认识林建国提出借款,其他签字盖印人作为担保人,该借款由一审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黄小刚收取后,交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现无力归还。阮孙会已经支付了林建国7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但阮孙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林建国对此予以否认。林建国坚持认为自己只认识周杰华,借款系周杰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借,其他在借条上签名的人均为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建国已经按照一审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返还借款,经林建国催收甚至起诉后,至今仍未归还林建国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林建国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章)的有4个自然人和1个法人,究竟系何人借款,各签字盖印人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案三被告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以及李成岳、盛恩睿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章)是不争的事实,但究属何人借款?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均主张是阮孙会个人向林建国借款500,000元,而林建国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系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其他签字人为担保人,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华确实多次在该借条上签字及批注,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从收款人来看,借条指定的收款人为黄小刚,并非是借条上签字的任何一个人;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借条并未载明系何人借款,且借条尾部签字人栏也没有注明借款人及担保人、或是在场人,而借条是向林建国出具的;从借条的文意来理解,也没有任何语句表达出谁是借款人,以及用款人和借款用途;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三被告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主张系阮孙会的借款,也是用于阮孙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泸州银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而林建国对此不予认可,因阮孙会既然系四川泸州银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用款人,却并未以该公司名义借款,该借条却是加盖的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且借款逾期后,林建国并未向阮孙会催收,而是向周杰华催收,周杰华作为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3次在借条上进行批注及签字,而不是三被告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主张的借款人阮孙会签字,不合常理。鉴于上述客观实际情况,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人发生争议,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究属何人借款,哪些人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而这是由于一审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不清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以及李成岳、盛恩睿均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章),应当认定为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以及李成岳、盛恩睿共同向林建国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向林建国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林建国自愿放弃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义务人李成岳、盛恩睿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由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承担对林建国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共同清偿责任,并且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履行了对林建国的清偿义务后,向其他共同借款人李成岳、盛恩睿追偿,抑或是向实际借款人或是用款人,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虽然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由于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华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元月1日在该借条上签字,足以证明林建国向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是2015年12月30日立案登记的,且林建国也在当天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林建国要求按月利率五分支付利息及因催收产生的差旅费、过路费、油费等费用的问题。由于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该利息及因催收产生的差旅费、过路费、油费等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林建国主张的利息及因催收产生的差旅费、过路费、油费等费用总计调整为月利率2%。虽然林建国只约定了借期一个月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林建国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阮孙会辩称自己支付了林建国7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林建国对此予以否认,故应当由阮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阮孙会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建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由被告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4,400元,被告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建国。二审中,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川泸州银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四川泸州银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阮孙会为了筹建四川泸州银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才向林建国借款,与阮孙会在泸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陈述一致。林建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四川泸州银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阮孙会,周杰华也是投资人,能够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阮孙会向林建国借款是个人借款,用于个人投资。阮孙会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周杰华是四川泸州银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本案讼争借款系阮孙会个人借款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股出具的四川泸州银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载明,阮孙会、周杰华系该公司企业投资方,阮孙会系该公司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周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另查明,一审判决第7页第20—21行“交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系笔误,阮孙会向泸县公安局的陈述为“用于注册四川泸州银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查明,林建国在一审庭审中请求判决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阮孙会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是否应当承担向林建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在讼争借条出具时分别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盖章、签字的位置与阮孙会签字位置下方,且该借条无涉及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的担保条款,亦未特别说明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是保证人,周杰华从商多年,应当明知在借条上不同签名身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与阮孙会是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周杰华在出具借条时系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其对借款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杰华在林建国催收讼争借款时,多次在讼争借条上签字并签注“此借条管辖权在隆昌法院、此条不管时间到否都有效”,故其主张其系讼争借款的见证人不符常理,本院不予认可。林建国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其按月利率五分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周杰华关于林建国未明确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阮孙会辩称已转账支付林建国利息7万元左右一节,因其无法提供具体的转账时间、转出或转入银行账户名称及卡号,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杰华在上诉状中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转款情况的证据亦无具体指向,且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对周杰华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泸州成渝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上诉人周杰华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小峰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