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易军诉李国斌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军,李国斌,黄泽贵,易明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易军,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李国斌,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黄泽贵,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自报易明寸,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斌、黄泽贵、易军、易明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229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国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泽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易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易明寸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红米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金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李国斌向被害人孙某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元。原审被告人易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军、原审被告人李国斌、黄泽贵、易明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易军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2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