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孙镇曹王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孙镇曹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76号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385R。法定代表人田汝滨,局长。被申请人孙镇曹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孙镇曹王村。负责人何恒涛,主任。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国土罚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4日以被申请人孙镇曹王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667平方米用于建设文化广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限孙镇曹王村村民委员会于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667平方米硬化地面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申请人孙镇曹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667平方米硬化地面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将由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审判员 颜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