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闫道宏与赵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道宏,赵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269号原告:闫道宏,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赵立伟,男,200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法定代理人:赵明玉(系赵立伟父亲),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道宏与被告赵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道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道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80.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车辆评估费3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5时许,原告闫道宏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立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20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净损价为1976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车损系单方鉴定,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单方作出的车损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02月15日15时许,原告闫道宏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古城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立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赵立伟及摩托车乘车人马连池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闫道宏、被告赵立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20日,原告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是:损失净额为19761元。另查明,本案被告赵立伟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原告闫道宏,请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豫1727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的一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评估价为19761元,由被告赔偿50%,计款9880.50元。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闫道宏车损988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