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许方华、李红国污染环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方华,李红国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再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许方华,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因污染环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红国,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因污染环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方华、李红国污染环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鲁0305刑初57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淄检公一审刑抗【2017】3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红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2017年3月14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刑抗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许方华、李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许方华雇佣被告人李红国利用自卸车将被废机油沾染的沙石和泥土运输至临淄区敬仲镇西姬村砖厂窑坑内,并倾倒被废机油沾染的沙石和泥土共计5.21吨,被废机油沾染的沙石和泥土未经处理就直接倾倒至无防渗处理的地表面,造成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经临淄区环境保护分局认定,被废机油沾染的沙石和泥土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许方华、李红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许方华、李红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原审经审理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方华、李红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查明,被告人许方华主动向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3万元。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方华、李红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许方华、李红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方华、李红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方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红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红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原审被告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许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称重计量单,办案说明,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线索移交函、认定说明,监控录像光盘,户籍信息、两原审被告人许方华、李红国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仅对原审被告人李红国适用缓刑考验期不当提出抗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原审被告人许方华定罪量刑以及原审被告人李红国的定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红国适用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红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确实违反《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原审被告人李红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许方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方华犯污染环境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李红国犯污染环境罪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缓刑考验期限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鲁0305刑初5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方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维持本院(2016)鲁0305刑初57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红国犯污染环境罪的定罪。二、撤销本院(2016)鲁0305刑初5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李红国犯污染环境罪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李红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红审 判 员 孙承学审 判 员 冯学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边冬青 搜索“”